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毒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永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4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永志(以下簡稱被告)承認確實犯錯,並於查獲後之民國107年5月23日初次至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身心內科就診,因而了解戒癮治療之重要性。嗣於同年9月至10月間,由其個人自費進行6次戒癮治療,並取得完成戒治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已知毒品對社會、家庭及個人之危害極大,深感後悔,現既已完成戒治,且有正常職業(擔任護理師),為免工作中斷,影響前程,爰請撤銷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同條例第2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107年5月16日17時15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嗣於107年
5月16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居住為警查獲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刑事抗告狀內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107年6月1日編號KH/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編號:A000000號)及濫用藥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
四、被告抗告意旨雖稱其已自費戒癮,並提出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被告係本案查獲(107年5月16日)後之107年5月23日自行前往醫院戒除毒癮,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與前開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得免送觀察勒戒之規定不符。因此縱使其自費前往醫院戒癮一情屬實,仍無從依上開規定免除此一觀察勒戒之程序。至於被告已深感後悔,且有正常職業等情,或可作為勒戒處所認定其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重要參考,但仍與法院應否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涉。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