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885號上訴人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冠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陸冠傑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告訴人黃于庭係於經被告陸冠傑恐嚇之相當時間後,始於警詢、審理中作證,其又欠缺法律專業,對陳述之要領,並不熟稔,即便將數次遭恐嚇之內容混為一談,未能依序清楚陳述,亦屬人情之常,是其於原審審理中始補稱:被告恐嚇不止一次,上述言詞係發生於8個月前,伊當時沒有錄音等情,是否因先後有更正不一致之處,即可認為全無可採,顯非無疑。況前述通話錄音檔,經當庭播放勘驗結果,被告確曾對告訴人恫嚇稱:「對,不只吵架,還要輸贏,現在找我來,好不好」、「來來來,都來,妳們家嘛,宜蘭的住址對不對」、「好,妳等著,妳不要晚上的時候在那裡說不敢」、「妳只要再出一篇,一個字,攻擊到『 洪彤 彤』三個字,妳他媽的 黃飛天 (註:即告訴人之綽號)妳就給我在宜蘭,等死」等語,是縱使將上述言詞剔除不論,亦足認定被告確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出言恫嚇告訴人之舉。(二)被告為前女友打抱不平,一時怒氣攻心始而厲言相向,係屬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主觀上有無恐嚇之犯意無涉。(三)陡遇他人以言詞恐嚇、侮辱時,基於自我防衛之本能反應,或單純不願示人以弱,而持續出言回應,並不違常情,不能以此即認受恐嚇或侮辱之人心中全無畏懼,或並未感覺受辱。告訴人獨力扶養幼子,平日家中只有母子二人,其與被告僅有交易往來,對被告之生活背景全無所知,而被告平日發貨寄送之地址,即為告訴人母子之居處,突遇言詞顯失理性之被告,於電話中對其大聲恫嚇稱:「來來來,都來,妳們家嘛,宜蘭的住址對不對」、「妳只要再出一篇,一個字,攻擊到『 洪彤彤 』三個字,妳他媽的黃飛天(註:即告訴人之綽號)妳就給我在宜蘭,等死」等語,豈能不擔心被告登門加害自己或幼子?是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伊後來在案發當日聽到被告說要伊等死,伊會擔心自己及小孩受到傷害等語,衡情應非虛妄。原判決未慮及上情,以首揭情由,採信被告之辯解,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容或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起訴書雖依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2月20日15時21分許,在電話中以「詛咒告訴人開車出車禍、威脅要告訴人媽媽的生命、要拿槍堵住及撕裂告訴人嘴巴、要來宜蘭輸贏、要告訴人等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且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之前曾恐嚇伊開車出車禍、威脅伊媽媽生命、打伊媽媽、要拿槍堵住伊嘴及撕爛伊嘴等內容,但伊當時沒有錄音, 嗣伊 於案發當日接到被告LINE來電,被告在通話中恐嚇伊「要來伊住處找伊輸贏、要伊在宜蘭等死」等字語,讓伊很恐慌害怕,伊有將當日通話錄音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5頁),並提出其於上揭時、地以手機錄製其與被告對話之錄音檔案以為佐憑,公訴檢察官因而據以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證人即告訴人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起訴書所載恐嚇伊的對話就是那一次,沒有其他次,被告有對伊說起訴書所載「詛咒伊開車出車禍、威脅要伊媽媽的生命、要拿槍堵住及撕裂伊嘴巴、要來宜蘭輸贏、要伊等死」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1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起訴書所載「詛咒伊開車出車禍、威脅要伊媽媽的生命、要拿槍堵住及撕裂伊嘴巴」等恐嚇話語並非本次所說,而是8個月前發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18頁)。則被告是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恐嚇告訴人「詛咒伊開車出車禍、威脅要伊媽媽的生命、要拿槍堵住及撕裂伊嘴巴」一節,告訴人前後指訴已有不一,即非無疑。又而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通話之錄音譯文結果,並無前述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言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訴,為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論據。
(二)被告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於電話中對告訴人稱:「來來來,都來,妳們家嘛,宜蘭的住址對不對」、「妳只要再出一篇,一個字,攻擊到『洪彤彤』三個字,妳他媽的黃飛天(註:即告訴人之綽號)妳就給我在宜蘭,等死」等語,並有前揭原審之勘驗筆錄可憑。告訴人並稱伊聽到被告說要伊等死,會擔心自己及小孩受到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18頁)。惟查:
1.解釋意思表示,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更不得截取片段;而恐嚇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被恐嚇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情,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再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查被告及其前女友 洪彤緁 2人前因於網路販售同類型商品及留言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多次爭執,告訴人甚且在其臉書網頁貼文表示洪彤緁之商品有問題、不要跟她買,並公開洪彤緁之姓名、手機號碼、店鋪地址等情,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前因網路販售商品問題而迭有爭執、衝突。而審究被告與告訴人前開對話錄音時間總計4分13秒,綜觀被告與告訴人上揭對話之前後語意、內容,多數均為被告質問告訴人為何一再發文攻擊其前女友(家人),而告訴人亦反嗆被告其前女友洪彤緁亦有發文針對伊之情事,對話中明顯可發現雙方情緒均較為激動,互有「被告:對,不只吵架,還要輸贏,現在找我來,好不好。告訴人:好來來來來,你來你來。被告:來來來,都來,妳們家嘛,宜蘭的住址對不對。告訴人:你來你來。被告:好,妳等著。告訴人:你來你來。被告:好,妳等著,妳不要晚上的時候在那裡說不敢。告訴人:不會不會,你來你來」等挑釁或情緒性話語,被告雖進而對告訴人稱「妳只要再出一篇,一個字,攻擊到『洪彤彤』(即洪彤緁)三個字,妳他媽的黃飛天,妳就給我在宜蘭,等死。」等言語(見原審卷第13、14頁),然均非指稱要直接以如何具體之手段對告訴人為不利舉動,而有危及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等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且審其上揭所述內容,亦僅係被告因前女友洪彤緁曾遭告訴人發文攻訐、並公開洪彤緁之個人資訊,一時怒氣攻心始而厲言相向,縱被告當時有口出「輸贏、等死」類此言語,亦係不假思索、氣憤怨懟之詞,實難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既未對告訴人有何具體、明確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其辯稱其並無恐嚇之意,尚非全屬無稽。起訴及上訴意旨擷取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片段內容,即認被告有恐嚇之意,尚嫌速斷。
2.告訴人雖稱伊聽到被告說要伊等死,會擔心自己及小孩受到傷害等語。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而觀之原審前揭勘驗內容,告訴人於被告出言「對,不只吵架,還要輸贏,現在找我來,好不好?」後,即回稱「好,來來來來,你來你來。」;於被告出言「來來來,都來,妳們家嘛,宜蘭的住址對不對?」後,即回稱「你來你來。」;於被告出言「好,妳等著,妳不要晚上的時候在那裡說不敢。」後,即回稱「不會不會,你來你來。」;告訴人甚且於前開對話中對被告反嗆「陸冠傑,我已經警告過你說,如果你再攻擊我家人一次的話,『我不會放過你』。」等話語。是綜合雙方上開對話內容、語氣、情境觀之,告訴人顯未因被告上開言詞致對其生命、身體、自由安全有心生退縮、畏懼之情,蓋告訴人當時若果真心生畏怖,衡諸常情,理應迴避,豈有與被告繼續爭執,甚而對被告回稱「我不會放過你...錢趕快先算來啦,再來攻擊來攻擊去啦」等語,是告訴人指稱其有因此而心生畏懼,尚難採信。
(三)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冠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冠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冠傑因與告訴人黃于庭於網路販賣同質性商品發生糾紛而有嫌隙,竟於民國106年2月20日15時21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去電予當時在宜蘭縣○○市○○○路○○號大榮貨運倉儲之告訴人,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電話中以「詛咒告訴人開車出車禍、威脅要告訴人媽媽的生命、要拿槍堵住及撕裂告訴人嘴巴、要來宜蘭輸贏、要告訴人等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
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陸冠傑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于庭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警詢之供述、雙方對話錄音光碟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于庭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稱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伊僅有講過「要跟告訴人輸贏」、「如果告訴人再攻擊到伊前女友『洪彤彤』三個字,要告訴人等死」等,但那是被告訴人激怒之後、情緒激動之下所說的話,並無恐嚇之意,其餘起訴書所載恐嚇話語,伊沒有說過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其安全未受危害,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之前曾恐嚇伊開車出車禍、威脅伊媽媽生命、打伊媽媽、要拿槍堵住伊嘴及撕爛伊嘴等內容,但伊當時沒有錄音,嗣伊於案發當日接到被告LINE來電,被告在通話中恐嚇伊「要來伊住處找伊輸贏、要伊在宜蘭等死」等字語,讓伊很恐慌害怕,伊有將當日通話錄音云云。(見警卷第5頁),並提出其於上揭時、地以手機錄製其與被告對話之錄音檔案以為佐憑,公訴檢察官因而據以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證人即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起訴書所載恐嚇伊的對話就是那一次,沒有其他次,被告有對伊說起訴書所載「詛咒伊開車出車禍、威脅要伊媽媽的生命、要拿槍堵住及撕裂伊嘴巴、要來宜蘭輸贏、要伊等死」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1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起訴書所載「詛咒伊開車出車禍、威脅要伊媽媽的生命、要拿槍堵住及撕裂伊嘴巴」等恐嚇話語並非本次所說,而是8個月前發生的,伊後來在案發當日聽到被告說要伊等死,伊會擔心自己及小孩受到傷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及18頁)。則被告是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恐嚇告訴人「詛咒伊開車出車禍、威脅要伊媽媽的生命、要拿槍堵住及撕裂伊嘴巴」一節,告訴人前後指訴已有不一,即非無疑。本件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告訴人前所提出之手機錄音檔案光碟(共計4分13秒),勘驗結果如下:
(0:00至0:47雙方在爭執道歉的事情,與恐嚇無涉。)(0分47秒勘驗開始)A男:那這是妳要鬧事的喔B女:阿發文的是 洪彤彤阿 ,是我嗎A男:然後勒,請問一下,妳打她的名字幹嘛B女:啊你發文的人是我耶,發文的人是她耶A男:妳打她的名字幹嘛B女:請問一下我要找誰呀A男:找我,找我,懂不懂C女:找你又不道歉,奇怪了勒A男:道妳媽啦,道什麼歉,妳找我我就要跟妳道歉喔?
妳是誰(1分11秒)
C女:你現在是要跟我們吵架是不是啊,你想要吵A男:對,不只吵架,還要輸贏,現在找我來,好不好B女:好來來來來,你來你來A男:來來來,都來,妳們家嘛,宜蘭的住址對不對B女:你來你來A男:好,妳等著B女:你來你來A男:好,妳等著,妳不要晚上的時候在那裡說不敢B女:不會不會,你來你來A男:妳就給我等著,趕快叫,現在是誰做錯,他媽的妳
自己還在搞不清楚C女:是你先發文耶B女:是你做錯事情耶A男:發什麼文,是妳在PO那篇文PO什麼東西?妳PO什麼?
妳PO那篇文是什麼意思?B女:你可不可先搞清楚狀況一下蛤A男:是妳沒搞清楚狀況耶,是妳還沒有搞清楚狀況耶B女:是你要不要先搞清楚A男:所有人都知道,...所有東西都是統一砲口,是對我
,是妳搞不清楚狀況,妳還在打「洪彤彤」三個字,妳憑什麼B女:那她發文幹嘛A男:妳憑什麼B女:啊她憑什麼你們憑什麼發文,憑什麼一直針對我A男:妳直接找我,妳是不懂嗎B女:喔抱歉不好意思喔,請可不可以講話有一點規則好
不好A男:那妳才有一點規則好不好B女:可以嗎A男:講好了就是全部對我了妳還不懂,妳還不懂B女:你是不是怎麼了A男:這麼簡單的事情妳還不懂,妳要再把它擴大B女:你是不是怎麼了A男:妳希望擴張到家人,對不對,現在就是任何事情就
是妳找家人出來,是不是?我沒有任何PO出任何一個文章,是攻擊妳家人、妳媽B女:你已經攻擊我家人不只一次了喔,陸冠傑,我已經
警告過你說如果你再攻擊我家人一次的話,我不會放過你A男:我有攻擊妳的家人嗎B女:你沒有攻擊過我的家人嗎,你仔細想想看A男:我有在口吻上攻擊過妳的家人,有沒有?B女:你仔細想想看,我告訴你啦,你不用PO文,你用罵
的,罵髒話我告訴你A男:截圖來給我看,今天妳公開的地方,PO文攻擊我的
家人,那是什麼意思,我有PO過任何文攻擊妳的家人嗎,有嗎B女:那你攻擊我要幹嘛,那她PO文要幹嘛A男:攻擊妳要幹嘛....(斷訊)可不可以B女:可以可以可以A男:可以,那妳就不要再攻擊我的家人,妳再攻擊我的
家人,我也會攻擊妳的家人,我也會攻擊妳的家人B女:錢趕快先算來啦,再來攻擊來攻擊去啦A男:錢算來我也會算阿,妳拖三個月,我也可以拖三個
月啊,可以吧(3:26至4:05雙方在爭執結帳的事情,與恐嚇無涉)(4分05秒開始)
A男:妳只要再出一篇,一個字,攻擊到「洪彤彤」三個
字,妳他媽的黃飛天(註:即告訴人之綽號)妳就給我在宜蘭,等死(4分13秒通話結束,勘驗完畢)
有本院106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經被告、告訴人於當庭確認 係渠 等2人(A男係被告、B女係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無訛。基此,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係對告訴人陳稱「對,不只吵架,還要輸贏,現在找我來,好不好」、「妳只要再出一篇,一個字,攻擊到「洪彤彤」三個字,妳他媽的黃飛天(即告訴人之綽號)妳就給我在宜蘭,等死」等語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係對告訴人恫以「詛咒告訴人開車出車禍、威脅要告訴人媽媽的生命、要拿槍堵住及撕裂告訴人嘴巴」云云,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確無前開對話內容,堪認此部分起訴意旨顯有違誤。
(三)又解釋意思表示,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更不得截取片段;而恐嚇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被恐嚇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情,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再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查被告及其前女友洪彤緁2人前因於網路販售同類型商品及留言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多次爭執,告訴人甚且在其臉書網頁貼文表示洪彤緁之商品有問題、不要跟她買,並公開洪彤緁之姓名、手機號碼、店鋪地址等情,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前因網路販售商品問題而迭有爭執、衝突。而審究被告與告訴人前開對話錄音時間總計4分13秒,綜觀被告與告訴人上揭對話之前後語意、內容,多數均為被告質問告訴人為何一再發文攻擊其前女友(家人),而告訴人亦反嗆被告其前女友洪彤緁亦有發文針對伊之情事,對話中明顯可發現雙方情緒均較為激動,互有「被告:對,不只吵架,還要輸贏,現在找我來,好不好。告訴人:好來來來來,你來你來。被告:來來來,都來,妳們家嘛,宜蘭的住址對不對。告訴人:你來你來。被告:好,妳等著。告訴人:你來你來。被告:好,妳等著,妳不要晚上的時候在那裡說不敢。告訴人:不會不會,你來你來」等挑釁或情緒性話語,被告雖進而對告訴人稱「妳只要再出一篇,一個字,攻擊到『洪彤彤』(即洪彤緁)三個字,妳他媽的黃飛天,妳就給我在宜蘭,等死。」等言語,然均非指稱要直接以如何具體之手段對告訴人為不利舉動,而有危及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等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且審其上揭所述內容,亦僅係被告因前女友洪彤緁曾遭告訴人發文攻訐、並公開洪彤緁之個人資訊,一時怒氣攻心始而厲言相向,縱被告當時有口出「輸贏、等死」類此言語,亦係不假思索、氣憤怨懟之詞,實難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既未對告訴人有何具體、明確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其辯稱其並無恐嚇之意,尚非全屬無稽。起訴意旨擷取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片段內容,即認被告有恐嚇之意,尚嫌速斷。
(四)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言語,已達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之程度,告訴人亦陳稱其有因此心生畏懼云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而觀之本院前揭勘驗內容,告訴人於被告出言「對,不只吵架,還要輸贏,現在找我來,好不好?」後,即回稱「好,來來來來,你來你來。」;於被告出言「來來來,都來,妳們家嘛,宜蘭的住址對不對?」後,即回稱「你來你來。」;於被告出言「好,妳等著,妳不要晚上的時候在那裡說不敢。」後,即回稱「不會不會,你來你來。」;告訴人甚且於前開對話中對被告反嗆「陸冠傑,我已經警告過你說,如果你再攻擊我家人一次的話,『我不會放過你』。」等話語。是綜合雙方上開對話內容、語氣、情境觀之,告訴人顯未因被告上開言詞致對其生命、身體、自由安全有心生退縮、畏懼之情,蓋告訴人當時若果真心生畏怖,衡諸常情,理應迴避,豈有與被告繼續爭執,甚而對被告回稱「我不會放過你...錢趕快先算來啦,再來攻擊來攻擊去啦」等語,是告訴人指稱其有因此而心生畏懼,尚難採認。基此,本案客觀上實乏何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有因被告上開言詞而致心生畏懼之結果,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本案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