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添財
林揚坤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 律師
周政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添財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揚坤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楊添財、林揚坤均明知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係經行政院核定暨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所列之行為及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所列之行為;2人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明知未經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詎其楊添財、林揚坤
2人為謀在上開土地興建板車停車場,以此對外營業獲利,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 徐金水簡菀琳 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但自103年11月起,即已使用上開土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租金,向徐金水、簡菀琳承租上開土地。其2人明知楊添財於103年11月20日以徐金水之名義向主管機關即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申請開發,僅獲主管機關核准在上開土地清除雜草(如涉其他開挖整地、修建施工便道或整坡作業,須另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送核),竟未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送核,即共同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逕自103年11月間某日起,由林揚坤出面以每日2,000元之薪資,聘僱不知情之 宋富名 (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在場指引車輛進出及清理現場土石等事宜,而為下列行為:㈠楊添財與林揚坤於開發上開土地之初,為求上開土地能為夯
實,以供板車停放之用,即先將該土地開挖後,再以自建築工地出土之營建廢棄物,作為回填該停車場之地基使用,而於103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15日前此段期間,由林揚坤出面引導來源不詳之砂石車司機所載運不符內政部函令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屬於廢棄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即內含大量營建剩餘土石方: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混合物,下稱廢土)前來上開土地,再將廢土傾倒、堆置在上開土地上,而為廢棄物之清除(收集、運輸)、處理(傾倒、堆置),並藉此向砂石車司機收取報酬。㈡林揚坤又透過友人介紹找來不知情之 劉德榮 ,以2,500元之
價格(含運費及料錢),僱請劉德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自新北市○○區○○街AC場,載運瀝青刨除料至上開土地,並將該瀝青刨除料卸載在入口附近,再透過不知情之 張學義 介紹,找來不知情之 簡文璋 ,以每日2,500元之薪資,聘僱簡文璋駕駛挖土機將該瀝青刨除料鋪設在上開土地上,作為上開板車停車場車道之柏油路面使用。
㈢林揚坤另透過宋富名介紹,找來不知情之 王丁獄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砂石車,自桃園市觀音區臺61線附近土石場,載運杜邦石至上開土地,並將該杜邦石卸載在後方靠近山坡附近,再商請簡文璋駕駛挖土機將該杜邦石碾碎後,舖設在上開土地上,用以平整土地,預供日後鋪設柏油於其上,且同時在上開土地入口附近,搭設貨櫃屋,作為經營上開板車停車場使用,而藉此擅自開發利用上開土地,使用面積達102-
4地號土地部分:326.20平方公尺(其中包括「柏油路面」
298.91平方公尺、「貨櫃屋」29平方公尺;265-9地號土地部分:1,117.31平方公尺(其中「白色砂石地」37.19平方公尺、「營建混合物」951.46平方公尺、「柏油路面」12
8.66平方公尺,各使用面積範圍詳附件),且均已致生水土流失。嗣於103年12月15日,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據報到場稽查時,得悉上情,並報請警方循線通知楊添財、林揚坤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該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1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3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要旨)。查卷附之基隆市政府104年1月19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4年1月9日基隆市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暨會勘照片,係該機關公務員於104年1月9日辦理釐清「本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大華路72號)疑似堆置營建混合物、瀝青及土石方案」會勘結果,所為紀錄及證明文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會勘紀錄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依法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林揚坤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該會勘上記載之各單位意見,為各單位主觀意見,為被告以外之審判外陳述,否認其證據能力乙節,並無可採。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下列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楊添材及其原審辯護人、被告林揚坤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添財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每月75,000元之代價,向徐金水、簡菀琳承租上開土地,欲興建板車停車場以為營利,復其知悉其僅獲基隆市政府准許在上開土地上除草(不得進行開挖整地修建施工便道或整坡作業等),仍未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件送核,即以15萬元之代價委請被告林揚坤進行整地,而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情事,又其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惟 矢口 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伊只是要做板車停車場,當初林揚坤說要來幫伊施工,伊就付了他15萬元,伊並不願意讓他們傾倒廢土,伊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伊不知道林揚坤有委託宋富名等人將廢棄之磚塊及柏油傾倒於上開土地之事,之後伊有阻止林揚坤為傾倒行為,卻遭林揚坤毆打及恐嚇,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為林揚坤一人所為, 伊洵 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犯行。」云云。被告林揚坤則坦承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有受被告楊添財之委託在上開土地上進行整地,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伊認識楊添財時,楊添財已經在上開土地進行整地,該廢棄物均係楊添財所傾倒,伊都是找合法廠商買柏油瀝青、次級級配、磚塊等,且當時係因楊添財付不出錢,騙伊去跟地主簽合約,說要把上開土地轉讓給伊承租,但伊未獲任何利益,伊洵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土地屬行政院核定暨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而被告楊添財、林揚坤有於上開時間向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徐金水、簡菀琳承租上開土地(每月租金75,000元,租賃期間104年1月1日起至10
9年1月1日止),以供為興建板車停車場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楊添財、林揚坤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徐金水、簡菀琳於原審證述在卷,復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可信為真。
㈡被告楊添財於103年11月20日以徐金水名義向基隆市政府申
請在上開土地上清除土地上雜草、鋪設水泥等,經基隆市政府函覆以:「說明:二、有關台端來函所稱清除雜草乙節,經查旨揭地號土地屬本市山坡地範圍,該除草作業如未涉及其他開挖整地、修建施工便道或整坡作業,尚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無需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件送核,惟除草作業施作中仍請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且勿傷及鄰近樹木,倘除草作業涉及他開挖整地、修建施工便道或整坡作業,則無前述說明之適用,應另案申請辦理。」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04年6月11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以徐金水名義之申請書、基隆市政府103年11月27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14至16頁),並據被告楊添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頁;交查卷第122頁;原審卷一第123頁背面、
127、128頁),且證人徐金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
3年11月20日提出給基隆市政府的申請書不是我寫的,楊添財寫這份申請書時,沒有問過我。我叫他(指楊添財)去申請,但是他沒有拿這張來告訴我說他要拿這個去申請。我沒有同意楊添財在申請書上面幫我簽名、蓋章,這一張楊添財沒有拿來給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背面、12
8頁),是被告楊添財確以上開土地共有人徐金水名義向基隆市政府為前開申請,並經基隆市政府函覆如上乙節無訛。㈢上開土地於環保局前來稽查之前即103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
15日期間開挖、整地,並遭來源不明之砂石車載運廢土前來傾倒、堆置,作為回填該停車場之地基使用,被告林揚坤並以每日2,000元之薪資,聘僱宋富名在上開土地負責在場指引車輛進出及清理現場土石等事宜,且被告林揚坤以2,500元之價格(含運費及料錢),僱請劉德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自新北市○○區○○街AC場,載運瀝青刨除料至上開土地,並將該瀝青刨除料卸載在入口附近,再透過張學義介紹,以每日2,500元之薪資聘僱簡文璋駕駛挖土機將該瀝青刨除料鋪設在上開土地上,作為上開板車停車場車道之柏油路面使用,被告林揚坤另經宋富名介紹,僱請王丁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自桃園市觀音區臺61線附近土石場,載運杜邦石至上開土地,再將該杜邦石卸載在後方靠近山坡附近,另商請簡文璋駕駛挖土機將該杜邦石碾碎後,舖設在上開土地上,用以平整土地,預供日後鋪設柏油於其上,並同時在上開土地入口附近,搭設貨櫃屋,作為經營上開板車停車場使用,而在上開土地上分別傾倒廢土及佔用如附件所示之範圍等情(佔用情形詳附件所示各使用情形「白色砂石地」、「貨櫃屋」),業據證人宋富名、劉德榮、張學義、簡文璋分別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及證人王丁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37、41、42、45至49頁;交查卷第5至7、54至57、110、111、140、141頁;原審卷一第130至140、21頁),並有基隆市政府104年1月9日基隆市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6月26日現場勘驗筆錄、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04年7月15日、基環廢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基隆市環保局檢陳「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回填)營建混合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資料及相關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3至58頁;交查卷第32至49、66至69頁;原審卷一第193至214頁)附卷足憑,足信為真實。
㈣被告楊添財、林揚坤2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乙節,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而其等於103年12月15日環保局稽查前僱工在上開土地上傾倒、堆置廢土一事,依被告楊添財於警詢時自承:「我剛跟徐金水承租上開土地時,該處地貌是一般土地,地上長滿雜草,是我請人用挖土機將草除掉的,而我在該處清除雜草時,被告林揚坤跑來問我上開土地要作何用,我說要作為板車停車場使用,他問我要如何鋪路,我說要用混泥土鋪設,他說這樣子要花很多錢,而且這塊地太軟不適合。他說一定要用磚塊打底然後在上面鋪上柏油才能使用,我問林揚坤要花多少錢可以完成,他說15萬元,我心想蠻便宜的,就答應他幫我施工鋪地,林揚坤所鋪設的磚頭是建築廢棄的磚頭,傾倒時間大約是103年12月3、4日起至同月15日環保局來現場稽查為止,是砂石車載運廢棄物到現場傾倒,約有20台車前來傾倒,而他們施工時,我在現場有看見他們傾倒營建廢棄磚頭。」等語(見偵卷第4至8頁)、於偵查中供稱:
「記得正式簽約是104年1月間,我是與徐金水簽約。徐金水沒有參與上開整地工程之籌畫與施工。當初我請林揚坤包下整個整地工程,只有除草及鋪設柏油路面,沒有開挖或回填。當初我要求在路面鋪設柏油,作為貨櫃板架停放使用,雙方言明代價15萬元,但林揚坤自己決定回填磚塊等營建廢棄物。只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除草而已。在還沒有簽租約之前,約103年11月間開始整地。都是林揚坤找人來倒廢棄物、混泥土等營建廢棄物的。自除完草之後,約經過10餘天,就開始傾倒廢棄物。當初是林揚坤主動來找我的,他說15萬元就可以用好。我有帶林揚坤去找徐金水,當時林揚坤已經開始傾倒廢棄物。傾倒當時,我不一定都有在現場,只要我有來工地,他們都在倒廢棄物,廢棄物的內容是磚塊等建築廢棄物,後來環保局來稽查之後,約104年1月間,他們還繼續傾倒混泥土。我約103年12月底離開。」等語(見交查卷第120至134頁),並經證人宋富名於警詢時、原審審理時證稱:「據我所知,是楊添財要林揚坤去整地,楊添財知悉要載運廢棄物傾倒該土地之情事,因為該土地要動工時,我有在旁邊聽到林揚坤跟楊添財對話,林揚坤說現場就是要用營建廢棄物、磚頭來做地基使用,又楊添財幾乎每天都有到現場,有時楊添財到現場時,砂石車也會進來,楊添財有跟我說那就是爛土,意思是要填硬一點做停車場使用。」等語(見交查卷第51頁背面、5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1頁背面、
133頁背面)及被告林揚坤於警詢供稱、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從我施工到環保局12月14日來稽查的這段期間,被告楊添財每天都有在現場監工及指揮,且當初這樣施工,我跟宋富名有跟被告楊添財說要申請不然會涉及違法。」等語(見偵卷第31、32頁;原審卷二第41頁)證述明確,衡諸證人宋富名與被告楊添財、林揚坤2人均無仇怨,諒無設詞誣攀被告楊添財而偏坦被告林揚坤之理,其此部分之證言核與被告楊添財、林揚坤之前揭供述相符,應堪採信。可見被告楊添財就前開廢土傾倒、堆置情事均屬知悉,並有與被告林揚坤共同進行商討,及有於廢土傾倒時在現場監工等情,又衡以被告楊添財要將上開土地供作板車停車場使用,自明確知悉上開土地需進行整地,並要使土地夯實而達一定硬度,方能供板車以為停放,而前開砂石車傾倒廢土期間又長達數日之久,且被告楊添財每日亦有到場進行監工,則被告楊添財倘未同意被告林揚坤在上開土地上傾倒廢土,其既持有大門鑰匙(此據證人林揚坤於警詢時證稱,該圍籬搭建完畢後,是由被告楊添財所管制,大門鑰匙都在他身上等語),其大可隨時阻止砂石車繼續傾倒,而非直至環保局人員前來稽查並命其停止,方停止廢土傾倒之行為。
㈤被告楊添財雖辯稱:「上開砂石車前來傾倒廢土、訂購瀝青
刨除料並鋪設等行為,均係受被告林揚坤指使下所為,與其無關。」云云。然:
1.就本件犯行之實施,被告2人本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部分犯行(被告林揚坤部分,詳下述),非謂被告林揚坤參與本件犯行,即當然排除被告楊添財之參與,合先敘明。
2.且被告楊添財嗣後縱與被告林揚坤發生爭執,並如其所主張遭被告林揚坤毆打、脅迫云云,但依被告楊添財於警詢時所述,此等後續將上開土地之租約轉讓予被告林揚坤或簽發30萬元支票予被告林揚坤等行為,均係103年12月15日環保局稽查後所為,與稽查前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要屬二事。
3.再被告楊添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請林揚坤包下整個整地工程,只有除草及鋪設柏油路面,沒有開挖或回填,當初我要求在路面鋪設柏油,作為貨櫃板架停放使用,雙方言明代價15萬元,但林揚坤自己決定回填磚塊等營建廢棄物,只有報請主管機端關核准除草而已。在還沒有簽租約之前,約103年11月間開始整地。都是林揚坤找人來倒廢棄物、混泥土等營建廢棄物的。…當初是林揚坤主動來找我的,他說15萬元就可以用好。我有帶林揚坤去找徐金水,當時林揚坤已經開始傾倒廢棄物。傾倒當時,我不一定都有在現場,只要我有來工地,他們都在倒廢棄物…後來環保局來稽查之後,約104年1月間,他們還繼續傾倒混泥土,我約10
3年12月底離開。」等語(見交查卷第120至134頁)。
4.由2.、3.所述可知,被告楊添財明知上開土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同意除草,至於其他非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依法不能為之,則其於於環保局稽查前確有與被告林揚坤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則難以其後續之反應、處置,而謂其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楊添財自承其迄103年12月底始離開,足見自103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環保局至現場稽查止,即於103年12月15日環保局稽查前僱工在上開土地上傾倒、堆置廢土期間,被告林揚坤始終參與本件犯行。
5.從而,被告楊添財辯稱傾倒廢土、訂購瀝青刨除料並鋪設等行為均與其無關云云,均無足採。其明知上開土地僅獲主管機關核准清除雜草(如涉其他開挖整地、修建施工便道或整坡作業,須另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送核),且被告2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仍在上開土地上為整地及傾倒、堆置廢土、鋪設瀝青刨除料等情,應堪認定。
㈥被告林揚坤雖辯稱係楊添財所為,且其購買鋪設於上開土地
上之物,均係向合法廠商購買之柏油瀝青、合法級配、磚塊,不知違法云云。惟:
1.被告林揚坤係指示證人宋富名、張學義、劉德榮於上開土地上將瀝青鋪設、整地工程等事宜之人:
⑴依證人宋富名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會參與上開整地工程,係受僱於林揚坤,每日薪資2,000元,期間是103年11月選舉前後,我是聽從林揚坤指示叫我在該土地開門指揮砂石車出入,如果砂石車進入該土地時,我要指揮砂石車司機,將載運之土石放置於指定地點,因為有時候來現場的砂石車不知道路,林揚坤要去交流道引導他們來,現場鋪設的廢土是林揚坤叫來倒的,傾倒到10
3年12月15日環保局來稽查時才停工,砂石車每天來1、20車,下雨時不會來,砂石車前來現場傾倒所付的錢是林揚坤叫他身邊的人收的,幾乎每天都看到收錢。」等語(見交查卷第51、52、55、140、141頁;原審卷一第131至133頁)、證人張學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林揚坤跟我說要找怪手司機要現場整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背面)與證人劉德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揚坤向我說現場要鋪瀝青,這樣車子才不會壓到土出來,所以含料帶運以2,500元之代價,向我購買瀝青刨除料,我是向林揚坤收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136頁)、證人簡文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揚坤問張學義有沒有司機,是張學義叫我去的,我在現場把瀝青鋪一鋪,薪水是林揚坤給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背面)。
⑵依上現場施作之證人宋富名、張學義、劉德榮、簡文璋之證
言,指示其等在上開土地上將瀝青鋪設、整地工程等事宜之人確係被告林揚坤本人無誤。
2.上開土地遭傾倒之物均係廢土、瀝青刨除料:⑴上開土地上遭傾倒者係屬廢土、瀝青刨除料等,業如前述,
且被告林揚坤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合法原料係向 江庚翰 所購買」等語,並提出買賣合約書以為據(見原審卷一第84頁);但觀以該買賣合約書之日期為104年1月12日,即上開土地已遭傾倒廢土完畢之後,而依證人江庚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買賣合約書是104年1月12日當日所簽,我也是在當日出貨,這是我第一次出貨,而我所出的貨是104年
1月15日所拍攝照片上所示之瀝青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足見江庚翰販售與被告林揚坤之產品,與前開遭傾倒之廢土並無任何關連。
⑵且依卷附之德展砂石有限公司105年3月8日函覆:「二、
經查詢,本公司103年至104年間,尚無任何基隆回填土石方之相關營建工程」等語(見交查卷第168頁),亦證並無被告林揚坤所稱其係向合法砂石場購買合法級配之情事,是被告林揚坤所辯,並不足採。從而被告林揚坤明知被告2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未向基隆市政府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件送核,卻仍在上開土地上為整地,及傾倒、堆置廢土、鋪設瀝青刨除料等情,亦堪認定。
3.再被告林揚坤前已有於102年、103年間因傾倒營建混合物至農地,而涉及違法向公務員期約賄賂等情,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在案,另於103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臺灣土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2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就關於整地、傾倒土方等事項之理解及是否觸法之敏感度當較一般人為高,卻再為本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顯見被告林揚坤對其收集、運輸、堆置傾倒廢棄物係屬違法一事,主觀上已清楚明瞭,其辯稱不知違法云云,要屬無稽,不足採信。㈦綜上所述,被告楊添財、林揚坤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皆不足採。其等為將上開土地改為板車停車場以為營利,均明知上開土地係山坡地,僅獲主管機關核准清除雜草(如涉其他開挖整地、修建施工便道或整坡作業,須另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送核),且被告2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仍共同為前開整地,及傾倒、堆置廢土、鋪設瀝青刨除料之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違反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其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91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2人雖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且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但有承租上開土地以為使用,業如前述,則被告2人為前開堆置、回填廢棄物,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收集、運輸)、處理(傾倒、堆置)等行為,其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之對象無誤。㈡按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
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
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5點)。又依內政部96年
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3368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故本件上開土地上遭砂石車所傾倒、堆置之內容物欠缺分類、管制措施,且卷內亦乏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再利用計畫等法定文件,難謂為合法之再利用,自屬廢棄物無訛。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於上開土地所為之收集、運輸、傾倒、堆置、回填、整地行為,則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㈣查上開土地屬山坡地,經所有權人徐金水、簡菀琳出租予被
告2人,由被告在上開土地為前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堪認被告為上開土地之使用人,其依法就主管機關列管之山坡地負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自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復上開土地為山坡地,且被告2人為前開行為前均未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亦如前述。又依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1款與第33條第3項規定,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僅要構成毀損行為,其犯罪已既遂,不以致生水土流失結果為必要;而水土保持設施包括原有植生,不限於人工施作者,毀損原有植生之水土保持設施,其犯罪已既遂;另按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不限於擋土牆、排水孔、疏洪道等專用於水土保持之人工配置,亦包含原生植物。依被告楊添財、林揚坤分別於警詢時自承:「我剛跟徐金水承租上開土地時,該處地貌是一般土地,地上長滿雜草。」、「我與被告 楊添財商 談整地工程事宜時,當時現場都是長滿雜草、雜樹。」等語,可見上開土地遭被告2人為前開行為之前,係長滿雜草,其水土保持尚屬完善良好,然觀以卷附之基隆市環保局103年12月14日、104年
1月6日、15日現場勘查資料及所附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0
0至214頁),被告2人擅自開挖整地以處理廢棄物,將上開土地之原有植物、植被挖掘、剷除,改變地貌,造成坡面表土裸露,阻礙天然地表水之入滲功能,已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或地下水源涵養致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其2人所為之犯行,致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甚明。
㈤核被告楊添財、林揚坤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又被告2人本件所為,雖同時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至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
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
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㈥被告楊添材、林揚坤2人就上開犯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添財、林揚坤2人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單一違反處理廢棄物法及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前開密切接近時間內,在上開土地反覆實施廢棄物處理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同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楊添財、林揚坤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分別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達成民事和解(見卷附和解書、授權書),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科刑審酌事項「犯罪後之態度」,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即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均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因其等確有如事實欄所載共同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同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之犯行,且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犯行,所辯均不足採信,而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被告2人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和解乙節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為設立板車停車場以營利,竟貪圖不法利益
,視國法為無物,恣意在山坡地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本件所涉廢棄物數量甚多,涵蓋面積亦大,所為嚴重破壞環境衛生,復已影響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對水土保持維護工作造成高度之危害,不宜輕縱,被告楊添財、林揚坤犯後猶否認犯行,惟現已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和解,並考量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參與情節之輕重,兼衡其等2人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圖便、手段、情節,與經濟狀況均勉持、皆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楊添財、林揚坤各量處如
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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