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9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奕成公然陳列猥褻物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劉奕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物品之低度行為,為公然陳列猥褻物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意圖販售盒面印有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猥褻照片之物品,而將之陳列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選物販賣機內,已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其前已於民國108年5月間起為相同之犯行1次,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如今又重蹈覆轍,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物品之數量及妨害風化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開物品固屬猥褻物品,然其已經被告棄置,有卷附職務報告可佐,可見其現在存否未定、下落不明,況以其價值與宣告沒收後所需進行之國家執行程序成本相較,顯不成比例又有違訴訟經濟原則,堪認其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所指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178號被告劉奕成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成基於公然陳列猥褻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上旬之某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外盒包裝有女性及男性猥褻照片之情趣用品,供不特定之人以投幣選物方式購買或提供不特定人觀賞。嗣於
109年8月22日中午12時47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自現場照片觀之,被告在該選物販賣機所擺放之上開物品,外盒包裝有女性裸露胸部及男性生殖器之猥褻照片,在客觀上均係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屬猥褻物品甚明,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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