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承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80號、110年度執字第2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承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承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2月(3│有期徒刑1年2月││││次)││├────────┼──────────┼──────────┼──────────┤││││││犯罪日期│109年01月13日│107年01月03日│109年05月03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787號│偵字第131、163號等│第14110號││││││├───┬────┼──────────┼──────────┼──────────┤││││││││法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投簡字第368│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9年度軍訴字第6號││事實審││號│386、387、392、393││││││、394、395、396、││││││397號│││├────┼──────────┼──────────┼──────────┤││判決日期│109年09月09日│109年07月15日│109年11月10日│├───┼────┼──────────┼──────────┼──────────┤││││││││法院│南投地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投簡字第368│109年度台上字第5002│109年度軍訴字第6號││判決││號│、5003號│││││││││├────┼──────────┼──────────┼──────────┤││判決│109年10月07日│109年10月28日│109年12月0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助│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備註│字第2198號│第17415號;應執行有│第2113號││││期徒刑1年4月│││├──────────┴──────────┤│││編號1至2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