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雅琪(原名邱惠茹)選任辯護人林雅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6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雅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雅琪(原名邱惠茹)與 尤子建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已於民國108年9、10月間分手。邱雅琪明知其並未經尤子建之同意或授權,竟利用其於兩人交往期間知悉之尤子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3月29日0時41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冒用尤子建之名義,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Google公司之網頁上,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以表示係持卡人尤子建使用本案信用卡購買TurinGame虛擬網路遊戲點數,且同意對所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2,510元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意,而偽造尤子建名義之網路訂單線上刷卡付款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傳輸至Google公司網站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Google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經國泰世華銀行授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持卡人尤子建持卡消費,而同意該消費,提供價值2,510元之虛擬網路遊戲點數之利益予邱雅琪,Google公司並據以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Google公司、尤子建,及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邱雅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尤子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案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告訴人手機之刷卡交易通知截圖、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際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
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本案犯行乃詐得虛擬網路遊戲點數之利益,並非實體財物,起訴意旨誤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應依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論處,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行使偽造網路訂單線上刷卡付款之電磁紀錄之詐術行為詐取利益,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之規定,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相較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或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爰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86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可參,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盜刷其前男友即告訴人尤子建之信用卡消費,詐取虛擬網路遊戲點數,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嚴重影響信用卡制度運作之可靠性及信用性,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辯護意旨所稱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原訴字卷第77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償付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8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轉帳明細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就其本案犯行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1月11日確定,而於110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迄今仍未滿5年,被告請求就本案犯行諭知緩刑,於法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又按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本案被告詐得價值2,510元之虛擬網路遊戲點數之利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於110年2月22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510元,並已於同日及翌日依調解條件轉帳至告訴人銀行帳戶,此有前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轉帳明細影本為憑,本院認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