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正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正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林正雄因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
510、617、846、949號、109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前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編號2至4、編號5、6、編號7所定之執行刑共計有期徒刑4年5月(計算式=4月+2年2月+1年4月+7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5次)│├───────┼────────┼────────┼────────┤│犯罪日期│109年6月22日│109年7月16日│108年12月17日│││││109年1月11日│││││109年1月28日│││││109年6月2日│││││109年6月2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關年度案號│署109年度偵字第│5354、3514、5019、2342、6827、│││24610號│9278、5061、9980、10701、1122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09年度易字第510、617、846、949號││││2736號│、109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25日│109年11月30日│109年11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09年度易字第510、617、846、949號││││2736號│、109年度訴字第597號││├────┼────────┼────────┬────────┤││確定日期│109年10月27日│109年12月31日│109年12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金之案件│得社勞│不得社勞│不得社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備註│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10年度執字第│署110年度執字第│││16262號│221號│221號│└───────┴────────┴────────┴────────┘┌───────┬────────┬────────┬────────┐│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6月(3次)│├───────┼────────┼────────┼────────┤│犯罪日期│109年3月26日│109年1月11日│109年1月30日││││109年5月7日│109年2月20日│││││109年6月1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54、3514、5019、││關年度案號│2342、6827、9278、5061、9980、10701、11225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10、617、846、949號、109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30日│109年11月30日│109年11月30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10、617、846、949號、109年度訴字第597││││號││├────┼────────┬────────┬────────┤││確定日期│109年12月31日│109年12月31日│109年12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不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金之案件│不得社勞│得社勞│得社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備註│署110年度執字第│署110年度執字第│署110年度執字第│││221號│222號│222號│└───────┴────────┴────────┴────────┘┌───────┬────────┐.│編號│7│├───────┼────────┤│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9年6月1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9年度偵字第│││2502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479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479號││├────┼────────┤││確定日期│109年12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不得易科、││金之案件│不得社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備註│署110年度執字第│││14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