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陳致翰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致翰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1
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6月24日起至
110年6月23日止,且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於109年4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陳致翰於109年4月25日上午1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街與公園街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被告陳致翰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89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顆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錠劑2顆(毛重共計1.15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交予警扣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致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陳致翰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增定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案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施行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且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本院,屬審判中之案件,自應由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三、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復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另規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三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三年」內再犯之期間(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是依新法之規定,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者,或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未完成戒癮治療即再犯者,均應先經觀察、勒戒。
四、經查:
(一)被告陳致翰固否認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惟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5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109年度核交字第1674號偵卷第11頁)在卷可參,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驗餘淨重0.2389公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可認定。
(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6月24日至110年
6月23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8年6月24日至110年
2月23日;又被告係分別於108年10月16日、108年11月13日、108年12月11日、109年1月8日、109年2月12日、109年3月11日、109年4月15日、109年5月13日,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課程後,始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即109年4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既然尚未完成戒癮治療,且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縱被告事後已完成戒癮治療,然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既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尚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再令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且於109年7月15日前之109年7月1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3日中檢 增慈 (優)109毒偵1388字第109907074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戳章可憑,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揆諸首揭說明,為貫徹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意旨,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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