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15號
原告 寇惠風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 律師
法定代理人 賴可正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