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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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8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招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招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貳副、搬風貳個、骰子陸顆、牌尺捌支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邱招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邱招香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106年10月24日某時起,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陸續聚集其特定友人,以其所有之麻將、搬風、骰子及牌尺作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胡牌者向各家收取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50元,並約定由邱招香向「自摸」之胡牌者抽取50元之抽頭金,每將牌至多抽取200元,邱招香即藉此方式以牟利。
三、查獲經過:警方於106年10月26日下午3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招香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邱招香、 李江英美 、 孔小麗 、 張高秀鑾 、 林聰明 、 林聰輝 、 林月卿 及 張天福 ,以上揭方式進行賭博,並扣得邱招香所有之麻將2副、搬風2顆、骰子6顆、牌尺8支及抽頭金600元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招香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江英美、孔小麗、張高秀鑾、林聰明、林聰輝、林月卿及張天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422號搜索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示意圖2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3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復有扣案之麻將2副、搬風2顆、骰子6顆、牌尺8支及抽頭金600元可證。由此,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賭博場所依被告及上開證人李江英美等7人所述,雖係設置在被告之私人住所內,仍無解於被告係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2.又被告係自106年10月24日某時許起,至106年10月26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其上開住處經營麻將賭場而犯上開之罪,係基於包括之營利意圖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3.復按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合「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而言,惟據被告及在場賭客李江英美、孔小麗、張高秀鑾、林聰明、林聰輝、林月卿及張天福人一致敘明,均為被告之友人或鄰居(見偵查卷第7頁、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5頁正反面),其客觀上亦顯非「『不特定』賭徒皆得隨時、任意加入或退出」,而未至刑法第268後段所指之「聚眾」程度,本案與聚眾賭博之要件容有未合。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係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見本院卷第10頁),爰不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6次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其經營上開賭場之時間非久、所獲利益非鉅,及其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扣案之麻將2副、搬風2顆、骰子6顆、牌尺8支及抽頭金6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9頁反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至扣案之賭資4450元,非屬被告因本件犯罪之抽頭所得,且被告本件所犯亦非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是此部分之扣案物,本院尚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而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沒入,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