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3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判字第378號上訴人 李佳芳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依民眾檢舉,查獲上訴人所有之AGP-022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16時13分許,利用UberApp平台,由司機駕駛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載客至臺北市○○街○○○號,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26.7元,另於104年2月11日16時42分許,自臺北市○○區○○路2段46-1號載客,並收取費用
86.43元,認上訴人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遂分別以105年1月4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AA01278號及第20AA01494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上訴人就103年12月25日之違規行為,以105年1月18日第20-20AA01278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該處分書違規時間誤載為105年1月4日,業以105年5月18日路授北市監稽字000000000號函更正),裁處上訴人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另就104年2月11日之違規行為,以105年1月18日第20-20AA01494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3個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處分1及原處分2)關於罰鍰部分;並確認原處分2關於吊扣車號000-0000號車輛牌照部分違法;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復對不利部分(即原處分1關於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是該部分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僅係系爭車輛所有人,該事實如何該當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之裁罰要件?均未見被上訴人具體載明於原處分,被上訴人採為裁罰上訴人之事證及法令依據為何不明,益見原處分確有未具體載明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瑕疵,應屬違法。又縱認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被採證資料上所記載之訴外人「 宗翰 」使用於搭載Uber會員屬違規行為,然實際從事違規行為之人並非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對車輛所有人之上訴人作成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之處罰法定主義、處罰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所揭示之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違法;又縱認上訴人行為該當於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上訴人否認之),然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8日以原處分1認上訴人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營業行為,對上訴人裁處5萬元罰鍰併吊扣牌照2個月,嗣又於同日再作成原處分2,對上訴人接獲第1次處分前之系爭104年2月11日之違規營業行為,再予處罰,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處分2顯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違法,依法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違法。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卻將系爭車輛借供訴外人「宗翰」管理使用,故於系爭車輛管理使用期間發生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依本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上訴人難解免使用人違規使用系爭車輛之推定責任,構成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且依交通部「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第3點「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次別「第1次」,量罰基準「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所謂「行為人」並未限定「實際駕駛人」。又上訴人業已自承其與駕駛人為家人關係,依其情節,必得上訴人同意交付車輛予他人始可能駕駛該車,故上訴人即車主將車輛供他人駕駛時,應有注意監督該實際駕駛者不將車輛供非法使用之義務(不作為義務),其未盡注意監督義務,致他人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至少具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過失,原處分並無違反自己責任主義。
(二)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使用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乘客之行為,並非一種持續重複性的不法狀態,亦即上訴人於不同時間與不同人達成車資之合意並搭載前往不同目的地,各次搭載行為均單獨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不同之違規行為。再者,本院98年度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所引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之事實背景,則為狀態連續存在之違規停車行為,而上訴人搭載乘客之行為態樣並不以每日持續為之,為其特性。則本件上訴人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與本院98年度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所指每日持續反覆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態樣並不相同,從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本件處罰行為有重複處罰之違法云云,洵屬無理。爰本案被上訴人依法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係以:
(一)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確有加入UberAPP平台,且系爭車輛係其所有之事實,並不爭執。又關於以自有車輛透過UberAPP平台,載客收費營業之運作方式,乘客要搭乘時以Ube-rAPP平台叫車,由該平台所屬公司直接指揮調度,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前往指定地點載客,載客完成服務後,乘客再以信用卡付費予UberAPP所屬公司,再由該公司拆帳分配金額予所調度之自用車輛,而乘客可自其手機截錄並列印出「行車路線」及收據等文件,另參諸卷附之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宇博公司)在網路上的求才專區應徵資料及寄送的合作夥伴說明書,依該資料載稱:「開自己的車,免費加入最夯共享平台,時間自由,每周多賺上萬」「Uber是1個科技平台,我們幫你隨時找到需要用車的乘客。不論你是計程車司機、運輸物流駕駛、或只是單純喜歡開車,都很適合來跟Uber合作成為司機夥伴,自己決定工作時間,當自己的老闆!開Uber不需任何加入費用,無月租費,只要30秒就可免費註冊帳號,每週開始增加上萬元收入。」「如何登入及上線?登入上線〉接案〉抵達乘客指定位置〉開始行程〉結束行程〉為乘客評分」「車資款項結算時間及匯款時間?正常情況下,Uber將會在每週一結算,並於週二經由國外出帳,國外匯款需要3至10個工作天,會因不同國內銀行的不同,收到款項的時間亦不相同,如遇任何款項問題請mail至[email protected](http://[email protected]與我們聯繫」「何謂接案率?接案率太低?接案率是指在正常狀況下,10個案子裡,您實際完成了幾個案子。……提升/維持接案率:請在線上時儘可能接案,不能接案或在高架橋上時,請記得下線即可,不然客戶看得到車卻叫不到,會有非常不好的體驗。」等情。可知,系爭車輛加入UberAPP平台,即可由UberAPP平台提供之乘客資訊,不定時、不定點、為不特定之第三人提供運送服務,再由Uber在每週一結算後,匯款至指定帳戶,收取運費,自有以系爭車輛提供載客服務,並藉此載運行為而受領報酬,具有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受領車費報酬之故意,構成營業行為。
(二)查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內容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足使上訴人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以105年1月4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AA01278號及第20AA01494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上訴人,亦敘明認定上訴人違反之相關法規及事實,上訴人已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自無上訴人所稱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足憑。
(三)惟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無非係因上訴人「將車輛交予駕駛人宗翰違規載客收費。」然汽車所有人將車輛交予他人使用所在多有,難以徒憑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有供做違規使用之事實,即認車主即上訴人為自行或與他人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人。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宗翰有何未經申請核准而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具體情事,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予駕駛人宗翰違規載客收費,逕推認上訴人有與宗翰擅自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章行為,即嫌率斷,乃有違誤。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與宗翰合意以由上訴人提供車輛,並推由宗翰加入Uber平台之方式,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或上訴人故意提供系爭車輛供宗翰加入Uber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即難遽認上訴人為共同行為人。故本件違規罰鍰之處罰對象,依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乃應令實際駕駛人即宗翰負違規責任而非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於上訴人裁處上開罰鍰部分,自係有誤。
(四)至關於吊扣牌照部分,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規定,並未以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乃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亦不以汽車所有人自己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始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只須該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即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考其立法目的,在於汽車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其將所有車輛交付他人使用,對於他人借用車輛之用途、使用方式自負有監督義務,是以公路法第77條第2項除就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處以罰鍰外,併明定就供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得併為吊扣處分,以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監督義務,遏止違規行為(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發生。因吊扣汽車牌照之性質為裁罰性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參照),併罰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擴大處罰對象,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應對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違反監督義務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始應受罰。經查,汽車駕駛人申請加入Uber平台,所需文件除車輛行照外,尚包含強制險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此有關於台灣宇博公司招攬司機入會之相關資料可參。本件雖無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故意提供系爭車輛供訴外人宗翰加入Uber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惟上訴人身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宗翰借用系爭車輛使用目的、方式未加過問,即提供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放任其所有車輛供宗翰恣意使用,宗翰並因而基於營利意圖,未經申請核准即從事本質上具反覆性、繼續性之汽車運輸業之經營行為,難謂上訴人已盡監督義務,是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因此上訴人雖非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人,惟行為時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所用,上訴人對於監督義務之違反有過失,且屬第1次違犯行為,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1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已屬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吊扣期間最短者,且符交通部訂定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見原審卷第162-163頁)有關自用小客車第1次違規營業:「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之量罰基準,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吊扣車輛牌照,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有之車輛,而不應及於不知情之車輛所有人,否則豈非對上訴人單純處於車輛所有權人之狀態科以處罰,科以不知情之上訴人無過失責任,有悖於行政罰係採自己行為責任及過失責任之違法云云,容有誤解,洵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前曾以上訴人未經核准使用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25日搭載乘客收取費用,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等情,以原處分1,認上訴人有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乃裁處上訴人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在案。被上訴人嗣復以上訴人使用相同之系爭車輛於104年2月11日搭載乘客收取費用,另有上開違規情事,復以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3個月,原處分2所認定之違章時間為104年2月11日,係在原處分1即105年1月18日之前,則上訴人所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章情節,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為營業行為,本質上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本件上訴人之違規營業行為,因被上訴人之介入而區隔(切斷)為一次違規行為,參諸本院98年度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被上訴人既已對於上訴人於接獲原處分1前所為行為予以處罰,即不得再就屬於接獲原處分1前之104年2月11日違規營業再予處罰。從而,被上訴人就104年2月11日之違規營業,於105年1月18日以原處分2對上訴人處以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3個月,核與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有違。另關於吊扣牌照部分,因被上訴人業已於104年6月5日對系爭車輛執行吊扣牌照3個月完畢,現實上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上訴人請求確認原處分2關於吊扣牌照3個月部分之處分為違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確有供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惟違規之行為人係訴外人宗翰,被上訴人逕對上訴人裁處罰鍰部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1關於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訴請確認此部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2關於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部分,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即有違誤,上訴人訴請確認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理由」均有欠缺,原判決卻認定原處分記載意旨清楚,足使上訴人暸解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依據之法令,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雖肯認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認定應負違規責任者為實際駕駛人而非上訴人,並依據卷附證據資料認定系爭違規行為之行為人為訴外人,上訴人非共同行為人,據此認定原處分罰鍰部分之裁處對象有誤。惟原判決卻又以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原處分關於吊扣車輛牌照之部分並無違誤,顯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吊扣牌照之裁罰對象,違法擴張解釋及於非違規行為人所有而實際供其非法營業之車輛所有人,自有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上訴人係單純之車輛所有權人,並未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規範客運運輸業之經營行為,亦非該法所規範之裁罰對象。且車輛所有人將車輛借他人使用,衡諸一般情理,係以主觀期待借用人合法使用為常態,且於借用人使用期間,車輛已脫離所有人掌控之範圍,無從要求車輛所有人對該第三人之行為負責。原判決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吊扣車輛牌照部分之規定,擴張解釋適用於汽車所有人應對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違反監督義務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態樣,就此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之處罰法定主義之違法。
(三)解釋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處對象及所定吊扣車輛牌照之裁處手段,均屬對於同一違規行為所得選擇之裁罰手段而已,該裁罰手段仍應以同條項前段「未依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所定裁罰對象為限,故得吊扣之車輛牌照,應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有車輛,不應擴張及不知情之車輛所有人,原判決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裁罰方式分別割裂使用,與行政罰法採自己行為責任及過失責任之規定有悖。另依裁罰手段比較,系爭違規事實之實際行為人僅裁處罰鍰,卻對非為違規行為人處吊扣牌照之較重處罰手段,原判決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裁罰方式予以割裂適用之結果,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原處分1關於吊扣系爭牌照部分處分違法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述如下:
(一)按「本法用詞,定義如左:……(第14款)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106年1月4日修正為「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行為時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第2項、第7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亦分別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及第138條所明定。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之理由意旨,行政機關於法規未明文訂定,根據行政目的考量,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基於其職權訂定統一之行政規則,原非法所不許。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執行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無違,自得適用。準此,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理。
(二)又106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規定,依其73年1月23日增訂時「至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除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業外,並增訂吊扣非法營業之汽車牌照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規定,以利執行」及106年1月4日修正時「另為達到遏止非法之效果,復提高吊扣非法營業車輛牌照之期限,……」之立法理由,參諸條文內容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考其意旨當係基於「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並利於主管機關執行健全公路營運制度之目的,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故其之性質應認屬管制性之行政處分。」(參見本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是被上訴人基於公路主管機關之職權,得依上開規定對車主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並不以車輛所有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或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至原判決認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汽車牌照吊扣處分性質為裁罰性行政處分,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汽車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其將所有車輛交付他人使用,對於他人借用車輛之用途、使用方式自負有監督義務,雖吊扣之車輛牌照不以行為人所有為限,亦不以汽車所有人自己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始得為之,只須該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即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然此項併罰規定旨在於擴大處罰對象,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應對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違反監督義務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始應受罰。上訴人身為汽車所有人,對於訴外人宗翰借用系爭車輛使用目的、方式未加過問,即提供系爭車輛、行照及投保強制險證明文件,放任其所有車輛供其恣意使用,宗翰並因而基於營利意圖,未經申請核准即從事本質上具反覆性、繼續性之汽車運輸業之經營行為,難謂上訴人已盡監督義務,是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對於監督義務之違反有過失乙節,雖其認定吊扣汽車牌照為裁罰性行政處分,不符本院決議之意旨,惟其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之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執詞主張系爭車輛僅屬違規行為之工具,並未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規範客運運輸業之經營行為,亦非該法所規範之裁罰對象。且車輛所有人將車輛借他人使用,無從對於借用人之行為負責,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非實際從事經營載客收費違規行為之行為人,竟仍認定被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之處分合法,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且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裁罰方式分別割裂使用,與行政罰法採自己行為責任及過失責任之規定有悖等語,核屬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無足採取。
(三)經查,以自有車輛透過UberAPP平台載客收費營業,須先加入為Uber會員,乘客亦須為Uber會員,需要用車時,可透過UberAPP平台叫車,司機接獲叫車服務後,即可前往乘客叫車地點載客,於到達目的地後,UberAPP會發送收據資料至乘客的手機裡,因乘客加入會員時會提供信用卡扣款資料,故於抵達目的地時就會完成扣款。司機在加入Uber平台時,會提供照片給Uber平台,乘客叫車時確定司機後即可從平台上截取路線圖及司機的照片。故加入Uber平台提供車輛載客收費服務者,於完成交易後,乘客可自其手機之網路平台截錄並列印出「行車路線圖」(含司機照片)、付費收據等文件。系爭車輛確實有加入UberAPP軟體平台,本件則係宗翰使用系爭車輛分別於103年12月25日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載客至臺北市○○街○○○號、104年2月11日自臺北市○○區○○路2段46之1號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遭檢舉查獲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而,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有未經核准擅自供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並維持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所為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之處分部分,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判決已依原處分表列「車號」「車種」「違規事實」「備註」「違反時間」「違反地點/攔查地點」「違反通知單字號」「簡要理由」等項,論明其認定原處分已將本件違章之相關事實、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規定之依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項予以指駁,上訴人復指摘原判決未予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亦非可採。
(四)原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雖訴外人宗翰透過UberAPP平台,為未經核准擅自供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依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及吊扣、吊銷車輛牌照處分之性質,分別論述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吊扣車輛牌照部分之適法性,其所依據之法律不同,所述理由亦足以支持其主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核屬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另吊扣車輛牌照2個月已為吊扣處分之最低度處罰,原判決認定與比例原則無違,且罰鍰處分與吊扣牌照處分各有其目的,且處罰對象亦不盡相同,上訴人將之混為一談,主張原處分棄罰鍰而採吊扣牌照,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非有理。至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上訴人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吊扣牌照處分之部分,雖其就吊扣處分之性質與本院見解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樹埔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