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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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尹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尹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柒枚、指印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尹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10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05年7月3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之蘇活汽車旅館103號房內,因 施用愷 他命而為警查獲後,詎其為掩飾另案經通緝之身分,竟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胞弟 羅尹衛 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羅尹衛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詳如附表所示),復將以羅尹衛之名義表示同意接受採尿之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尿液採證同意書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羅尹衛及偵查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嗣因羅尹衛收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所寄送之裁罰書後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再經員警將羅尹宏以羅尹衛名義所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調查筆錄上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檔存羅尹宏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尹宏於偵查之自白。
㈡羅尹衛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㈣如附表「署押所在文件」欄所示之文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
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是被告羅尹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尿液採證同意書」上偽簽羅尹衛署名並按捺指印,因該文件本有表示羅尹衛同意接受採尿之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
6所示之「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05年7月3日第1次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權利告知書」、「犯嫌一覽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分別偽簽「羅尹衛」署名、按捺指印,僅係證明受詢問者、受告知者、被查獲者、受扣押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而僅構成偽造署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又被告為本案冒名應訊之犯行,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個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避免遭查覺另案經通緝之身分,竟即冒用胞弟「羅尹衛」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私文書,再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羅尹衛及偵查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羅尹衛署名7枚、指印9枚,皆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署押所在文件│欄位│偽造之署押│├──┼─────────┼──────┼────────┤│1│尿液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確實瞭│羅尹衛署名、指印││││解上述告知內│各1枚││││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欄││├──┼─────────┼──────┼────────┤│2│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詢問人欄(│羅尹衛署名2枚、│││105年7月3日第1│共2處)及騎│指印4枚│││次調查筆錄│縫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指印6│││││枚)│├──┼─────────┼──────┼────────┤│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涉嫌人簽章捺│羅尹衛署名、指印│││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印欄│各1枚│││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4│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羅尹衛署名、指印│││││各1枚│├──┼─────────┼──────┼────────┤│5│犯嫌一覽表│簽名欄│羅尹衛署名、指印│││││各1枚│├──┼─────────┼──────┼────────┤│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所有人/持有│羅尹衛署名、指印│││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人/保管人欄│各1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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