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50號抗告人 薛玉君 即今人的顧問企業相對人 陳昭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4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固得抗告,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開規定,當事人自不得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起訴時原僅請求伊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6,421元,嗣擴張為104萬2,855元,然究非原裁定所核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184萬2,855元,原裁定據此命伊繳納上訴裁判費17萬4,420元,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訴請抗告人給付租金事件,相對人原以民國110年8月30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抗告人給付欠租35萬6,421元、分潤獎金16萬元,共計51萬6,421元本息;嗣復於111年3月30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04萬2,855元本息(其中欠租73萬2,855元、分潤獎金31萬元);㈡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㈢抗告人應將雙魚坊(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變更為相對人(下合稱系爭變更後請求);原審乃依系爭變更後請求,於111年4月8日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6414號裁定(下稱4月8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84萬2,855元,據此計算相對人於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1萬6,280元;而該4月8日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兩造,未經兩造聲明不服或提起抗告,嗣相對人已繳納前開裁判費在案等情,有卷附相對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追加訴之聲明狀、該4月8日裁定暨送達證書、相對人繳費收據可查(見司促卷第5-6頁;北簡卷第3、333-335、343-344、357-36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4月8日裁定確定為1,184萬2,855元。而相對人之系爭變更後請求,業據原審判決全部勝訴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全部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訴等情,此亦有原審判決、抗告人民事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5、19-21頁),原審乃以前開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計算基礎,於111年6月1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上訴裁判費17萬4,420元。依此,難認原裁定有再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性質。
而原裁定既僅為通知抗告人繳納上訴裁判費,此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性質,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不合法,自應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李子寧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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