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昇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昇祐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昕佑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349號被告謝昇祐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昇祐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111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所攜帶之提袋妥適置放,致於行進中自腳踏墊處掉落於道路上。適有陳昕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民權東路3段同向後方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壓碾該提袋後,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1公分、右手挫傷、右髖部挫傷及雙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昕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謝昇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騎乘機車所裝載之提袋於前揭時、地掉落,尚未撿拾即遭告訴人陳昕佑所騎乘之車輛壓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二)告訴人陳昕佑之指訴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事故事實。(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4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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