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信男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任寅昇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12號被告林信男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男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巿中正區杭州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杭州南路1段和忠孝東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任寅昇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忠孝東路1段口之行人穿越道,林信男所駕駛車輛不慎撞及任寅昇,致其倒地後,受有右手掌擦挫傷、前額1cm撕裂傷、左肩挫傷、右踝扭傷及腰椎四五節狹窄併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任寅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信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並暫停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不慎撞擊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任寅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3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掌擦挫傷、前額1cm撕裂傷、左肩挫傷、右踝扭傷及腰椎四五節狹窄併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6張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5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其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未暫停禮讓告訴人即貿然左轉,不慎撞擊行走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之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上開犯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檢察官林珮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