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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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思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思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思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八德區2段306號地下2樓由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大潤發中崙店」內,趁該店工作人員疏於看管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得手後放入其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欲離開該店時,為該店安管課課員 江孟惟 發現後將其攔阻,並報警到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孟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許思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69至70頁)。
㈡告訴人江孟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9至31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及價目表明
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37至43頁、第47頁、第49至53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換得財物,僅因生活有困難,鋌而走險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且過去亦曾多次犯有於商店內竊盜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素行非佳,亦未就其過去所犯錯誤中得到教訓及警惕;惟念其犯後能誠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之財物價額共計新臺幣515元,事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全數返還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47頁),兼衡被告自陳係因肚子餓、沒有帶錢之犯罪動機,暨其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扣押後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上述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價值(新臺幣/元)1牛肉雙寶拼盤1盒1882滷豬腳片1盒1003小安安酒精濕紙巾1包494維力一度讚紅燒牛肉口味泡麵1組1295蜂蜜奶油小牛角1包49共計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