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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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47號上訴人 羅彩綦 被上訴人 林灝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79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詐騙集團利用伊智能不足,向伊誆稱購買未上市股票有買一送一之優惠,待數月後股票上市即可賺取股息股利,嗣該股票未上市,買一送一之優惠亦未實現,伊始悉受騙。被上訴人既將銀行帳戶、私章及帳戶密碼交予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致伊所匯款項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爭執,核屬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等情,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杜慧玲
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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