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4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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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6416號

原告 陳昭秀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薛玉君 即今人的顧問企業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薛玉君即今人的顧問企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6,42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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