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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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龍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龍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葉龍吉自民國90年8月1日起任職於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並於102年3月1日起,擔任統一公司水產部水產事業組水產國內業務課助理課長,負責銷售水產飼料與收取水產飼料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其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街○○○號住處,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各將其向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客戶收取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統一公司。嗣經統一公司派員向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客戶進行訪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統一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葉龍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龍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0號卷〈下稱他卷〉第1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42頁正反面),並有被告之白白書影本、告訴人統一公司所提之103年3月18日陳報狀、告訴人所提之103年4月30日陳報狀暨所附出貨未收記錄表及告訴人所提之103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修正後出貨未收記錄表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頁、第14至1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8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葉龍吉於案發時受僱於統一公司,擔任該公司水產部水產事業組水產國內業務課助理課長,負責為該公司向客戶銷售水產飼料與收取水產飼料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收取、管領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又被告係按星期結算貨款繳回公司,並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各將其向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客戶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核其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實質一罪之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僅因貪圖私利,藉由擔任告訴人水產部水產事業組水產國內業務課助理課長之機會,將所收取、保管之貨款侵占入己,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可,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失業8、9個月,公司希望1次給付,我付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編號二至六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附表:
┌──┬─────┬─────┬──────┬─────┬──────┬───────┐│編號│侵占時間│客戶名稱│發票金額│折讓金額│侵占金額│宣告刑│├──┼─────┼─────┼──────┼─────┼──────┼───────┤│一│102年7月8│ 蘇招勝 │新臺幣(下同│4,900元│28萬6,100元│葉龍吉犯業務侵│││日至7月14││)29萬1,000│││占罪,處有期徒│││日間之某時││元│││刑陸月,如易科│││許│││││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102年8月19│ 阮進泉 │33萬元│1萬5,200元│31萬4,800元│葉龍吉犯業務侵│││日至8月25├─────┼──────┼─────┼──────┤占罪,處有期徒│││日間之某時│ 阮樹林 │28萬200元│1萬400元│26萬9,800元│刑壹年。│││許├─────┼──────┼─────┼──────┤││││ 鄭富仁 │8萬9,100元│0元│8萬9,100元││││├─────┼──────┼─────┼──────┤││││ 鄭孟璿 │6萬4,550元│450元│6萬4,100元││││├─────┼──────┼─────┼──────┤││││ 黃正頌 │47萬3,120元│0元│47萬3,120元│││├─────┼─────┴──────┴─────┴──────┤│││小計│121萬920元││├──┼─────┼─────┬──────┬─────┬──────┼───────┤│三│102年9月2│ 葉鐘雄 │8萬元│4,800元│7萬5,200元│葉龍吉犯業務侵│││日至9月8日├─────┼──────┼─────┼──────┤占罪,處有期徒│││間之某時許│ 陳數霞 │5萬5,000元│600元│5萬4,400元│刑壹年肆月。│││├─────┼──────┼─────┼──────┤││││ 王俊哲 │53萬7,400元│1萬2,900元│52萬4,500元││││├─────┼──────┼─────┼──────┤││││ 鄭農盛 │64萬9,900元│0元│64萬9,900元││││├─────┼──────┼─────┼──────┤││││ 吳進良 │21萬400元│3,000元│20萬7,400元││││├─────┼──────┼─────┼──────┤││││ 吳奕樊 │2萬8,200元│0元│2萬8,200元││││├─────┼──────┼─────┼──────┤││││ 鄭慶宗 │19萬4,000元│4萬4,000元│15萬元│││├─────┼─────┴──────┴─────┴──────┤│││小計│168萬9,600元││├──┼─────┼─────┬──────┬─────┬──────┼───────┤│四│102年9月9│ 吳榮章 │90萬4,100元│4,000元│90萬100元│葉龍吉犯業務侵│││日至9月15├─────┼──────┼─────┼──────┤占罪,處有期徒│││日間之某時│ 王瓊草 │41萬250元│1,500元│40萬8,750元│刑壹年伍月。│││許├─────┼──────┼─────┼──────┤││││ 蘇朝成 │33萬1,700元│3,100元│32萬8,600元││││├─────┼──────┼─────┼──────┤││││ 蘇財得 │15萬7,200元│2,160元│15萬5,040元│││├─────┼─────┴──────┴─────┴──────┤│││小計│179萬2,490元││├──┼─────┼─────┬──────┬─────┬──────┼───────┤│五│102年9月16│蘇招勝│25萬5,300元│0元│25萬5,300元│葉龍吉犯業務侵│││日至9月22├─────┼──────┼─────┼──────┤占罪,處有期徒│││日間之某時│ 楊東坤 │57萬4,900元│1萬8,350元│55萬6,550元│刑拾壹月。│││許├─────┼──────┼─────┼──────┤││││ 陳左阿花 │38萬8,400元│6,100元│38萬2,300元│││├─────┼─────┴──────┴─────┴──────┤│││小計│119萬4,150元││├──┼─────┼─────┬──────┬─────┬──────┼───────┤│六│102年9月23│ 陸金盛 │72萬4,530元│0元│72萬4,530元│葉龍吉犯業務侵│││日至9月29├─────┼──────┼─────┼──────┤占罪,處有期徒│││日間之某時│ 張清風 │18萬元│3,600元│17萬6,400元│刑拾月。│││許├─────┼──────┼─────┼──────┤││││黃正頌│6萬5,000元│0元│6萬5,000元││││├─────┼──────┼─────┼──────┤││││ 何竹林 │10萬元│1萬500元│8萬9,500元│││├─────┼─────┴──────┴─────┴──────┤│││小計│105萬5,430元││├──┼─────┴─────────────────────────┴───────┤│總計│722萬8,69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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