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靜(已歿)第三人李政輝
許美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158號、第2159號、第8995號、第99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丙○○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已歿,下稱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58號、第2159號、第8995號、第9936號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詐得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金新臺幣(下同)145萬5150元、全球人壽傷殘險理賠金108萬1696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
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37亦有明文規定。是經準用之結果,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之規定,裁定是否准許參與沒收程序。若該第三人未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亦應調查認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標的物其所有權可能歸屬之人,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於10
9年1月5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
5月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58號、第2159號、第8995號、第9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又被告於上開案件偵訊時自白其涉犯詐欺犯行(見他卷第
165頁),而其犯罪所得即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金145萬5150元及全球人壽傷殘險理賠金108萬1696元,合計253萬6846元;惟被告已於109年1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該犯罪所得253萬6846元,自被告死亡時起歸屬於繼承人所有。再查,被告之配偶為乙○○,無子女,母親為丙○○,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乙○○及丙○○均為被告之遺產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等情,有卷附之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109年7月8日湖戶字第1090000945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109年8月5日湖戶字第1090001077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7月10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15924號函暨所附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7月24日金院深民字第1090000448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253萬6846元,自被告死亡時起應歸乙○○及丙○○共有,故其2人於其所繼承之遺產於253萬6846元之範圍內,確有屬刑法第38條之1所定被告或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而應諭知沒收之可能。從而,本院認乙○○及丙○○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為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等財產權及救濟權,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案件定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十三法庭進行訊問,第三人乙○○及丙○○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若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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