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調裁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0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聲請人 李璟琦 代理人 張琇惠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相對人 李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李純為未成年人李璟琦之監護人。
指定 李夢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即聲請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生父不詳,生母 李秋鈴 前於108年9月16日過世,因李秋鈴之父母即聲請人之外祖父母均已過世,聲請人此後之實際照護者為李秋鈴之姊妹,李秋鈴為長女,李夢穎為次女,相對人為四女,因聲請人已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人,爰合意請求改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監護人。
二、相對人到庭同意聲請意旨,兩造並當庭達成合意。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兩造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證,堪信為真。經當庭訊問兩造,相對人雖未與聲請人同住,但相對人仍在聲請人所涉及之少年事件中擔任保護少年之人,並確實有安排聲請人生活、工作事宜。本院斟酌聲請人未成年,生活中不乏法律行為須由監護人代為辦理,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姨母,確屬近親,並無不適任之消極情狀,自應准許,以符合聲請人最佳利益;並指定亦為聲請人姨母之李夢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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