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 曲宏章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行使權利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停止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就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一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供擔保者,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觀諸民事訴訟法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即明。又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桃簡聲字第95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185號擔保提存金新臺幣8,320元後,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070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聲請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伊亦撤回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8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桃簡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185號提存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相對人並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185號提存書、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872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揆諸前開說明,因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相對人迄今並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任何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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