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萬本有限公司兼清算人翁 溒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翁溒澤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肆佰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09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登錄債券合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為擔保,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存字第257號辦理提存後,對相對人翁溒澤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現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萬本有限公司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257號提存書及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知聲請人係為相對人翁溒澤提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翁溒澤之財產為假扣押,是本件受擔保利益人並非相對人萬本有限公司,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萬本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翁溒澤部分: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109年11月10日新北院賢105司執全日字第105號函、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94號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0
9號裁定、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翁溒澤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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