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志敏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各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范志敏就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案件,雖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為警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認係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爰聲請之等語。
三、本院審核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等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如附表所示之物,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問屬誰所有,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表:
┌──────────────┬───────────┐│物品名稱、重量及成分│出處│├──────────────┼───────────┤│液體1瓶(驗前淨重8.77公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驗餘淨重8.33公克,空包裝重33│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57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各見他字第2887卷第15│││頁、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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