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 李政輝 代理人 陳永群 律師
高峯祈 律師 嚴珮菱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
二、原裁定略以:㈠被告 李明靜 犯罪所得即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金新臺幣(下同)145萬5150元及全球人壽傷殘險理賠金
108萬1696元,合計253萬6846元;惟被告李明靜已於109年1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該犯罪所得253萬6846元,自被告李明靜死亡時起歸屬於繼承人即被告李明靜之配偶甲○○、母親 許美津 共有,並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㈡檢察官雖未以甲○○、許美津為相對人就上開犯罪所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本院認甲○○及許美津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為使其2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等財產權及救濟權,已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其2人及甲○○之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已於指定期日到庭。㈢被告李明靜另因其他原因死亡,其犯罪所得乃由第三甲○○、許美津繼承而無償取得,依卷內事證,難認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對三人甲○○、許美津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3萬6846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惟查:㈠①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
定,應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刑事裁定同旨)。
②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經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6第1項所明定。③又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④換言之,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同旨)。
㈡①本案被告李明靜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於109年1月5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58號、第2159號、第8995號、第9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就被告李明靜犯罪所得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以李明靜之繼承人為聲請對象,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法院。②然核以檢察官於109年6月18日之聲請書僅記載已歿之被告李明靜及其犯罪嫌疑暨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並未以被告李明靜之繼承人為聲請對象,復未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5所列至所示事項,其聲請程式顯有欠缺,原審法院本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或定期命補正,然逕以職權裁定命甲○○、許美津為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賦予表示意見及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與權利,但參諸前揭說明,甲○○、許美津並非該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之第三人,原審就此所為裁定已有差誤,自無從藉此補正上開程序瑕疵。
㈢以上,抗告意旨雖未為前開指摘,然原審裁定既有前開程序
瑕疵逕為沒收裁定,即有未洽。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為必要之調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謝宏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