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聖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聖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聖文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潘聖文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自稱「 陳裕 」之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所示3次提款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
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以起訴
書事實欄所載方式與他人共同行騙,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侵害告訴人 吳冠民 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二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㈡被告潘聖文提領之詐欺款項6萬元已全數交予「陳裕」,是
被告就前開款項並無處分權,難認係其犯罪所得。至於被告向「陳裕」取得之3萬5千元報酬(見橋頭地檢偵字第8350號卷第13頁、士林地檢偵字第15524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雖屬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524號被告潘聖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聖文基於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裕」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日前某日,先由潘聖文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裕」,再由「陳裕」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某日起,以微信暱稱「 林靜儀 」佯裝與吳冠民結為好友,並於108年5月1日、5月5日、5月6日佯以在香港車禍需錢開刀云云,致吳冠民陷於錯誤而於108年5月1日14時27分許、5月5日16時35分許、5月6日14時18分許,在桃園以銀行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1萬元至潘聖文之富邦銀行帳戶內,再由潘聖文於上揭時間,提領一空,將該等款項交予「陳裕」。
二、案經吳冠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聖文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有提供其所有富邦│││訊時之供述│銀行帳戶之帳號予「陳裕」││││,嗣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予││││「陳裕」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冠民於│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所提供上揭時間│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櫃│被告所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員機交易明細3張│內之事實。│├──┼──────────┼────────────┤│4│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證明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戶內,有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明細查詢表各1份│匯入之款項,該等款項並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5│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證明被告於同一時間提供本│││字第14612號起訴書、│件富邦銀行帳戶外,另提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年度審金訴字第46號刑│00號帳戶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6│被告潘聖文與告訴人吳│證明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冠民間簽立之和解書│害,並表示同意撤回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需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方需就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負責,而即便未必故意,依上引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也應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者為限,始能認其具有故意,此所以共犯也僅能令其在共同意思聯絡之範圍內,就犯罪結果負責之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13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擔任車手負責領款,惟被告提供帳戶予「陳裕」之人使用並提領款項交予「陳裕」,自始與其接應之人僅有「陳裕」1人,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人數有所認識或可得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109年10月21日和解書在卷可佐,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檢察官李美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呂典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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