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埔刑簡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原埔刑簡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埔刑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家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家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交易明細及存簿內頁影本各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石家丞趁其至告訴人 石明芳 住處置放物品之際,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魚池鄉農會金融卡1張,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
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而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以合法、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他人資料者亦屬之。被告利用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鍵入提款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被告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6日10時18分許、同日時21分許先後2次之提款行為,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利用同一場所之自動櫃員機進行提領,並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竟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隨機竊取他人財物,復持所竊得之金融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以鍵入提款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新臺幣1萬2,700元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造成金融秩序相當程度之破壞,且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再犯,顯不知悔改,行為應予相當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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