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6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蘭選任辯護人李家盈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蘭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春蘭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7時(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會議室內,因細故與 楊春燕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春燕之胸部,致楊春燕受有雙側胸部鈍傷、右側胸痛等傷害。
二、案經楊春燕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春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春燕、證人 楊月雲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第45至50頁、第76至77頁)、證人 江煥彬 、 莊楊月鳳 、 莊武松 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82至8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至64頁、第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未能克制情緒,竟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攻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向告訴人道歉,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