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正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洪正揚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其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狀,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鄭水清 (業已死亡,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擅自穿越秀朗路3段而步行至道路中間,洪正揚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而撞擊鄭水清,鄭水清因此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兩側手挫傷等傷害;嗣洪正揚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又鄭水清經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治療,復於同(21)日轉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因硬腦膜下出血,於111年1月4日進行顱骨切開手術後,再於111年1月20日進行氣管切開手術,且須長期臥床治療,無法自理生活,並須終生仰賴呼吸器,繼於111年3月2日轉入永和復康醫院,仍持續硬腦膜下血腫、慢性呼吸衰竭且呼吸器依賴使用之情形,迄於112年6月2日13時9分許,因車禍導致慢性阻塞性肺病、慢性呼吸衰竭併長期呼吸器使用之情況,造成肺炎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鄭水清之子鄭德成擔任代行告訴人並提起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洪正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29至30頁、第57至58頁、第70至71頁),復據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鄭德成於偵查中、證人 鄭炎全 (鄭水清之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鄭德成】111年度偵字第2762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2頁反面、【鄭炎全】同卷第6至7頁),並有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卷第14至1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9至23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0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15591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9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64至66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年度調偵字第140號卷第5至8頁)、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永和復康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暨全民健康保險出院病歷摘要(以上就醫資料之病患均為鄭水清,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44至57頁)、永和復康醫院死亡證明書(【死者:鄭水清】見交易字卷第35頁)、 鄭永清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見交易字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見交易字卷第29頁),是本院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5頁),被告嗣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鄭水清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而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表達欲與代行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之意願,然雙方因故未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害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即擅自穿越馬路,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兼衡雙方過失程度(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參見前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字卷第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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