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德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德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本案被告雖於肇事後未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並給予適當救護即行離去,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事故為機車擦撞,非屬重大違規情節,且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僅受有肩部挫傷,而被告犯後則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共計新臺幣9萬6仟元,告訴人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堪認被告於犯罪後已積極彌補其錯誤,足徵其悔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造成被害人傷勢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之情,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其犯罪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竟駛離現場,使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實為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故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未予救護,逕行離去,行為固無可取,然考量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意,檢察官亦表明得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則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酌聲請人之緩刑請求,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58號被告郭德鵬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德鵬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7時3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欲左轉凌雲路往觀音山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與凌雲路口時,適有 廖錦緣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欲左轉成泰路往八里方向亦行經該路口,詎郭德鵬明知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不慎碰撞廖錦緣所騎乘之機車,致廖錦緣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肩膀及上臂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郭德鵬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因而致廖錦緣受有傷害,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對廖錦緣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廖錦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德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錦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照片附卷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願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另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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