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173、3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324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柏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3月26日某時許(起訴書略為112年3月26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6日1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所載之朋友家中垃圾袋內,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吸管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起訴書略載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復於112年4月11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柏霖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4月14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採尿送驗(起訴書誤載為經警通知於上述時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7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8、1119、1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見毒偵字第3216號卷第14至16頁)。
(三)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吸管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字第3216號卷第10至12頁、第19至21頁、第30頁)。
(四)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字第3173號卷第7至10頁)。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吸管1支內之殘渣,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殘渣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殘渣之吸管1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