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藝宏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刑罰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刑罰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刑罰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刑罰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該23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該2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宣告刑,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均更正如各該欄位所示;又聲請書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所示判決案號均誤載為「111年度湖簡字第3332號」;而聲請書附表編號8「罪名」欄所示罪名、「犯罪日期」欄所示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示偵查案號亦均有漏載,爰均更正補充如各該欄位所示。
四、經查:㈠附表編號1至11所示20罪均係犯竊盜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6、8所示3罪則均係犯詐欺相關罪(罪名如各該編號「罪名」欄所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亦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㈡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有部分業經法院斟酌上情,而定應執
行刑如下:①附表編號1所示2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簡字第3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3所示4罪,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31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③附表編號5所示2罪,業據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5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④附表編號6所示2罪,則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9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⑤附表編號8所示7罪,亦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再就上揭23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受刑人所出具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378號卷第91頁)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①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罪)犯罪日期①111年1月14日②111年1月24日110年10月29日①110年9月4日②110年11月8日③111年2月13日④111年2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425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第1620號、第1621號、第16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湖簡字第332號111年度簡字第3484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311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20日111年10月19日111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湖簡字第332號111年度簡字第3484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31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2月15日111年12月20日112年3月3日得否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
編號456罪名竊盜罪竊盜罪①竊盜罪、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①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罪)②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罪)①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罪)②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罪)犯罪日期110年11月25日①111年6月9日②111年6月21日①111年11月30日②111年11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034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984號、第1985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700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545號112年度簡字第1296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26日111年12月29日112年5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700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545號112年度簡字第129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17日112年4月18日112年6月22日得否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
編號789罪名竊盜罪①竊盜罪、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③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①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5罪)②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罪)③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8月20日①111年8月7日②111年7月7日(共2次)③111年8月4日④111年10月17日⑤111年12月2日(共2次)111年8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068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455號、第28397號、第36366號、112年度偵字第4328號、第5201號臺北地檢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47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808號112年度審簡字第859號112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30日112年6月14日112年6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808號112年度審簡字第859號112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1日112年7月25日112年7月18日得否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
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本欄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欄空白)犯罪日期111年9月22日111年9月17日(本欄空白)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163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655號(本欄空白)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欄空白)案號112年度湖簡字第174號112年度簡字第3473號(本欄空白)判決日期112年6月5日112年8月17日(本欄空白)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欄空白)案號112年度湖簡字第174號112年度簡字第3473號(本欄空白)判決確定日期112年7月11日112年9月21日(本欄空白)得否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本欄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