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正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9
3、55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30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杜正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尚未致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竊得之財物價值、各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而竊得之鹹蛋10顆、奶茶2瓶、奶綠1瓶、檸檬1袋、西瓜1顆、肉鬆1包、椰子汁10瓶、豆漿10瓶、綠茶10瓶,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劉玉珠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事實杜正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鹹蛋拾顆、奶茶貳瓶、奶綠壹瓶、檸檬壹袋、西瓜壹顆、肉鬆壹包、椰子汁拾瓶、豆漿拾瓶、綠茶拾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杜正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59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94號被告杜正文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正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杜正文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旁之真豪越泰美食店內,徒手竊取劉玉珠所有並放置於該店冰箱內之鹹蛋10顆、奶茶2瓶、奶綠1瓶、檸檬1袋、西瓜1顆、肉鬆1包、椰子汁10瓶、豆漿10瓶、綠茶10瓶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2,3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杜正文於111年10月29日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
0號,徒手竊取 郭彥廷 置於騎樓之冰箱內之蒜泥1包,適經 吳傳淵 發現上情出聲制止而未遂,旋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劉玉珠、郭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杜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時、地,竊取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物品等事實。2告訴人劉玉珠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劉玉珠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物品遭竊之事實。3告訴人郭彥廷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吳傳淵於犯罪事實㈡所載之時、地,發現被告正在翻找冰箱內之食材,被告經證人制止後即離去等事實。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杜正文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犯之竊盜未遂犯行部分,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竊得之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檢察官粘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佩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