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
國民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犯家庭暴力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查告訴人甲○○為被告乙○○之妻, 業據渠 等二人所同認在卷,係被告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配偶關係之家庭成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乙○○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前開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夫妻細故爭吵而為本件傷害犯行,犯罪動機、手段,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品行尚佳,且告訴人甲○○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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