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
六六、一七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伍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紙陸張(計重貳點壹參公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伍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紙陸張(計重貳點壹參公克)、注射針筒伍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二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三樓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因甲○○之友人 張榮達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正康街口,為警臨檢時,在張榮達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甲○○所遺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六九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始循線查知上情。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晚間六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四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淨重四.六八公克,包裝重一.八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玻璃球一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鴉片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見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七九○號卷,第十頁)。而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為警查扣之白粉共六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調科壹字第○八○○○六二九二號、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八○○○七四○四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按(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八號卷,第三十二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六號卷,第四十六頁)。此外,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玻璃球一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二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是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五點三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紙六張(計重二點一三公克)、注射針筒五支、玻璃球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經被告於審理陳述明確,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方秀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