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一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零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自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起駛,被告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惟仍未注意其後方來車之狀況,即自路邊向路中行駛。適有 張均瑋 騎乘RH六-六八五號機車搭載甲○○亦沿同市○○路,自中壢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因乙○○自路邊駛出閃避不及,而與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甲○○因而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被告犯罪後,停留於現場,向到場之警員 呂志強 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而自首。因調解未成立經甲○○提出告訴。
二、被告乙○○自承與張均瑋所駕之機車發生車禍,致甲○○受傷不諱,核與證人甲○○、張均瑋及同行之 彭建森張志強 所述相符,並有甲○○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自路邊起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其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依現場圖所示,至甲○○所乘由張均瑋所駕之機車,其刮地痕起點在內側車道,顯見該機車與被告之車係於內側車道發生撞擊,推知應係被告未注意路中之行車狀況即行自路邊起駛,而肇生本件車禍,故張均瑋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併此敘明。與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犯罪後,停留於現場,向到場之警員呂志強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為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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