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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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㈠甲○○於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待在
現場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警員鍾茂林表示為其駕車肇事,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㈡被告甲○○係以駕車為業,肇事當日亦係駕駛營業小貨車執行送貨之工作,是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其犯罪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表明係肇事者,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之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於本件車禍事故屬肇事次因、犯後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有受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犯罪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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