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0號,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丙○○係姑嫂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不思與丙○○和睦相處,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九之二號二樓丙○○之住處,因禮金簿紀錄事宜,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丙○○頭髮,致丙○○因此受有頭皮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出手拉扯告訴人丙○○之頭髮,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伊當時因告訴人之子 古雅夫 打告訴人之夫 古捷陽 (即被告之兄),伊去勸架,反而遭古雅夫毆打,伊就過去抓告訴人頭髮,以制止古雅夫毆打,且伊僅與告訴人間僅彼此互拉頭髮而已,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右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伊與伊先生古捷陽因禮金簿由誰登記而吵架,被告就在一旁挑撥說有種就打我哥,伊即打了古捷陽一巴掌,被告就馬上抓住伊頭髮不放手...被告從伊右邊把伊後腦頭髮繞過頭頂往前拉扯,一直抓住不放手.伊很痛等語綦詳,核與證人 古曉倩 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證稱:當時告訴人打古捷陽只是好玩,被告看到就很生氣,上來拉告訴人頭髮,拉約四、五公尺遠等情相符,且告訴人確因被告拉扯其頭髮,致受有頭皮腫脹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之母甲○○○到庭,並指稱:被告與告訴人互拉頭髮,有半個鐘頭之久等語,足見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之時間非短,而人之頭髮既與頭皮部位相連,則拉扯他人頭髮自易造成頭皮部位之傷害,此為人所共知之理,被告竟猶拉扯告訴人頭髮長達半小時之久,其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所辯:無傷害之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另被告所稱:告訴人與伊互拉頭髮,理應一併受罰等語,即認屬實,至多僅涉及告訴人是否同涉傷害罪嫌而已,實無從解免被告就本案應負之刑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是被告聲請本院調閱古曉倩之帳戶資料,及傳喚古捷陽、古捷陽之鄰居、 呂美義 暨中壢分局到場處理員警到庭,均核無必要,被告犯行既堪認定,自應予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姑嫂關係,此為渠二人所是認,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得依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九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麗英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