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八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㈠、三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一㈡所示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附表二編號三㈡、四㈠所示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㈢、四㈡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九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止,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將海洛因加水裝於注射針筒注入手臂或將海洛因摻在香煙中吸食等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次。嗣甲○○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㈠、四㈡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二、四㈢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龜山分局分別移送、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以:
(一)被告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二十時許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法藥物尿液檢體送驗單、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七號卷第十一頁、第二十三頁),且現場於其身上查獲之毒品壹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調科壹字第○八○○○六五四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佐(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七號卷第二十一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扣案足佐,有扣押物品清單乙紙、扣案海洛因、注射針筒照片貳幀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七號卷第九頁、第六之一頁至第七頁)。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法藥物尿液檢體送驗單、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號卷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七頁)。
(三)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法藥物尿液檢體送驗單、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一號卷第三十頁、第六十頁),且現場查獲被告所有海洛因貳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淨重壹點貳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八○○○七四八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佐(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一號卷第六十一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包、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貳支扣案足佐,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乙紙、扣案海洛因照片壹幀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一號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六頁)。
(四)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可待因及嗎啡呈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八號卷第四十二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參包、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玖支扣案足佐,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乙紙、扣案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及注射針筒照片壹幀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九頁、第九頁)。
(五)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可堪認定。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查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於實施連續犯罪之際,遇有刑罰法律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殊無遽加割裂一部行為適用舊法,一部行為適用新法之餘地。本件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行為期間係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九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止,雖分別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仍應以最後行為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四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且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㈠、三㈠所示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如附表二編號一㈡所示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附表二編號三㈡、四㈠所示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因海洛因殘渣與注射針筒及塑膠袋,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亦應依前開條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㈢、四㈡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惟均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係案外人 楊文宗 所有,此為楊文宗自承,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㈢所示之物亦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是上開扣案之物品不於本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方式│├──┼──────┼──────────┼─────────────┤│一│九十二年五月│桃園市○○○街一五八│將海洛因加水裝於注射針筒注│││三十日九時許│巷二十一號十二樓│入手臂││││││├──┼──────┼──────────┼─────────────┤│二│九十二年七月│桃園縣龜山鄉某處│將海洛因摻在香煙中吸食│││九日某時許││││││││├──┼──────┼──────────┼─────────────┤│三│九十三年三月│桃園市○○○街一五八│將海洛因加水裝於注射針筒注││││五日九時許│巷二十一號十二樓│入手臂││││││├──┼──────┼──────────┼─────────────┤│四│九十三年七月│同右│同右│││十九日二十二│││││時許│││└──┴──────┴──────────┴─────────────┘附表二: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一│九十二年五月│桃園市○○路│㈠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三十日二十時│二○○號│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許││克)。│││││㈡被告所有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二│九十二年七月│桃園市同德六│與本案無關屬楊文宗所有之海洛因壹包│││十日十九時三│街一五八巷二│(毛重零點陸公克)、注射針筒伍支、│││十分許│十一號十二樓│塑膠藥杓壹支及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伍│││││包。││├──┼──────┼──────┼─────────────────┤│三│九十三年三月│同右│㈠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五日十四時二││淨重壹點貳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十分許││公克)。│││││㈡被告所有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個。│││││㈢被告所有注射針筒貳支。│├──┼──────┼──────┼─────────────────┤│四│九十三年七月│同右│㈠被告所有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參個。││││十八日七時三││㈡被告所有注射針筒玖支。│││十分許││㈢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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