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0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五七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翻越圍牆,侵入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十鄰五之一號工廠內,竊取丙○○所有之電纜線一百五十公尺,旋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並起出前開電纜線,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應及於全部;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前曾因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巷內之洪記建設工地內,徒手竊取洪記建設之銅製電纜線十二捆,得手後在將上開贓物搬運出工地時,適為工地守衛 洪富 發現,而報警查獲。被告該次竊盜犯行,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九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繫屬於本院,並即由本院泰股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五四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尚未確定。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五四號被告竊盜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甲○清律九十三速偵字第一九一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五四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經核上開簡易判決聲請書內論述被告竊取洪記建設工地內電纜線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公訴人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犯罪事實,前後相隔不過月餘,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本件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甲○清呂九十三訴偵字第二五七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考,相較前開案件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即已繫屬於本院而言,為繫屬在後之案件。綜上,本件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其起訴自不合法,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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