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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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蕭世達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第一審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惟原審裁定書附表9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99年8月11日)。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蕭世達抗告意旨如附件二。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認量刑及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法官、法院之拘束。
四、經查:抗告人蕭世達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竊盜等罪,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即98年11月13日以前,揆諸前揭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且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蕭世達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件)、竊盜(1件)各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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