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成立協商,同意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16,700元,然95年間聲請人兄長 張瑞明 罹患糖尿病等併發症需至光田醫院住院就診,因張瑞明離婚且未育子女,所有醫療費用均賴聲請人幫忙支付,惟聲請人已60歲高齡且肢體殘障,配偶則因中度肢障長期失業,僅由聲請人1人勉強維持家計,故聲請人薪資扣除上開醫療費用及家庭必要支出後,實已無力繳納還款金額,致協商雖成立但均未繳款,然此實屬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數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本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間與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嗣債權移轉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就無擔保債務總額分80期、零利率、每月償還16,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聲請人欲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聲請人就「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固主張:「95年間兄長張瑞明因罹患糖尿病等併發症開始至光田醫院住院就診,因兄長張瑞明離婚又未育子女,所有醫藥花費均賴聲請人幫忙支付,聲請人原已因每月償還借貸及信用卡款而備感吃力...實在無法再支出任何款項,故雖簽署協議書但均未繳納。」等語,並提出張瑞明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函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該醫院98年11月2日(98)光醫事字第98甲00322號函回覆雖稱:張瑞明於95年至98年間在本院門診就診共11次、住院共2次,總計醫療費用92,072元等語,惟細查該函所檢附「就診醫療費用收據」內容,張瑞明在光田醫院最早門診日期為「96年5月8日」,最早住院期間則係「96年5月8日至96年5月26日」,有收據15張附卷可稽,堪認張瑞明於96年5月時起才因病前往光田醫院就診,是聲請人所稱於95年6月間為負擔張瑞明醫療費用而毀諾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從而,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不足採。
四、次依聲請人98年7月23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所載,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括保險費561元、水費100元、交通費3,000元、餐費6,000元、瓦斯費1,080元、電話費1,848元、房屋租金6,000元、汽車燃料稅518元、電費
500元、雜項生活費2,000元、扶養配偶費4,000元)計25,607元,扣除配偶扶養費4,000元部分,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1,607元,惟債務人所扣除之日常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繼續維持債務人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參以內政部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829元,而該最低生活費用係內政部以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聲請人工作於台中縣豐原市、戶籍在苗栗縣三義鄉,則其個人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應以上開數額計算,較為合理;再者,聲請人與其配偶育有一子,已成年,故其配偶雖因中度肢障而無謀生能力,依法該成年之子女亦應負擔2分之1扶養費,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其配偶扶養費4,000元(計算式:9,829÷2≒4,915),尚屬適當;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加計扶養費用後,應為13,829元(計算式:9,829+4,000=13,829),始為公允。復查,聲請人現任職於臺中縣立豐東國民中學擔任工友乙職,95年至97年薪資及獎金收入分別為476,288元、476,188元及477,638元,故平均每月薪資約有39,000元左右;縱僅以聲請人98年1月至8月薪資計算,每月仍有約31,500元,有豐東國民中學98年8月6日豐東總字第0980002281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頁至139頁),故聲請人於95年6間協商成立時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尚有25,171元可供清償(計算式:39,000-13,829=25,171),從而,聲請人主張95年6月間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不足以支付每期16,700元協商還款金額,因而毀諾等語,亦不足採。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等情,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且所主張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均不足採,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自屬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遭本院駁回,則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