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保險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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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保險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苗保險小字第3號原告丁○○
號訴訟代理人戊○○
8號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84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4,084元及自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46,334元及自民國98年
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告國泰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46,486元及自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是原告所為之上開訴之變更與上揭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4月30日向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企業團體意外險(保單號碼:E033299號,以下簡稱系爭新光保險契約),另又亦向國泰保險公司投保機車附加駕駛人傷害險(保單號碼:1589DE014502號,下稱系爭國泰保險契約)。嗣於96年4月2日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搭載原告,於行○○○鎮○○路○○○號門前左方約10公尺處,因閃車不慎導致原告跌倒。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後,原告即常感覺下背部酸疼痛及兩側下肢疼痛,並於97年1月2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就醫,診斷結果為第四五腰椎滑脫症與椎間盤突出症。上開病症既然係因車禍之意外事故所導致,則依系爭新光保險契約及國泰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各向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及國泰保險公司理賠因上開病症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084元。又上開醫療費用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及申訴,均遭被告拒絕理賠,原告因此身心受創,感覺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及國泰保險公司各應給付原告4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另原告因申請本件保險給付案件支出許多成本,且提起本件訴訟亦支出許多費用,因此這些成本費用,例如:電話費、車損照片費、影印費、醫院X光費、油資、高速公路過站費、衛生所診斷書費、原告訴訟代理人戊○○出庭之時薪工資、便利商店傳真費、郵資費等等,均因被告拒絕理賠而生,因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國泰保險公司應各給付原告2,250元、2,402元。並聲明:㈠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46,334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告國泰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46,486元及自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國泰保險公司則以: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車禍發生當時原告並無立即通知警察單位處理,遲至98年2月16日才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派出所備案,且原告係於97年1月2日才至醫院就診,與車禍事故發生日已相隔許久,故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因此被告拒絕理賠自屬有據。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則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其所罹患之第四五腰椎滑脫症與椎間盤突出症,
係因其於96年4月2日搭乘其子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機車,於行○○○鎮○○路○○○號門前左方約10公尺處,因閃車不慎導致原告跌倒受傷所導致。惟依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8年10月12日南警五字第0980021303號函所示:「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當事人戊○○於98年2月16日11時20分至本分局報案,自稱於96年4月2日20時0分駕駛SCD-
766輕機車,○○○鎮○○里○○路○○街附近因閃避車輛不慎失控摔倒,致其母親丁○○受傷,未就醫。」,可知系爭車禍係於發生後遲至98年2月16日,始由原告之子戊○○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案,報案日期距離車禍發生日期已長達將近兩年之久。參以系爭車禍事故係攸關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重要因素,依常理而言,原告理應會在發生交通事故不久之後隨即向警察報案,抑或馬上就其所受傷勢至醫院就醫診斷,留下就診紀錄,以作為日後向被告請領保險金之憑證,然原告卻未於車禍發生後馬上為上開保全證據之措施,反而遲至98年2月16日始由其子戊○○向警方報案,顯然有違常理,故上開報案紀錄應無法證明原告地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車禍。其次,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其之子戊○○雖於本院審理陳稱:其本身就是證人,其親眼有看到原告發生車禍,因為是我騎機車載原告的等語,惟戊○○係原告之子,本身即與原告有密切之親屬關係,且又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與本件訴訟之勝敗更具有利害關係,故戊○○上開所為之陳述,不免有偏袒原告之嫌,自難據以採信。另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車禍當時因為未報警且未就醫,故舉證上有困難,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適用等語。惟本件證明系爭車禍發生所需之相關證據資料均係在原告生活中所得支配之範圍內,並非在被告掌控範圍內,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要求原告應就系爭車禍發生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應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原告上開抗辯應不足採。從而,上開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並不足以認定其地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車禍,故其主張其曾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乙節,即屬無據。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地確曾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車禍,
然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98年10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18010號函所示:「病患許女士因已經58歲,且X光檢查雖然發現第四五腰椎滑脫症,但並未有骨折,所以無法判定是否因騎機車不慎跌倒造成,因為此年齡也有可能因退化而造成腰椎滑脫。」,可知原告所罹患之上開病症並無法確定是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亦有可能因為退化而造成。況且原告所罹患之第四五腰椎滑脫症與椎間盤突出症,係其於97年1月2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就醫診斷時始發現,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時間96年4月2日已長達將近9個月之久,因此亦無法排除在這段長達9個月之期間中,是否仍有其他因素介入而導致原告罹患上開病症。從而,原告所罹患之病症亦難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上開台中榮民總醫院之回函並非完全不利於原告,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如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應將上開函示內容解釋為原告之病症係因車禍所導致等語,惟按保險法第54條第
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係在規範保險契約解釋之問題,保險契約當事人遇到契約之文意解釋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因此該條條文自不能用來解釋非保險契約之上開台中榮民總醫院回函,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對保險法第54條法意之誤解,應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禍之真正及系爭車禍與
其罹患第四五腰椎滑脫症與椎間盤突出症間具有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及國泰保險公司各應給付原告4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
5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國泰保險公司應各給付原告申領保險費及本件訴訟成本費用2,250元、2,402元。
惟查,被告係因其否認系爭車禍之真正及系爭車禍與原告上開病症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而拒絕理賠原告保險金,故其等拒絕理賠保險金之行為,應屬保險契約所賦予被告拒絕給付之權利,縱認被告拒絕理賠嗣經法院認定結果為無理由,亦僅生被告對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更何況本件被告拒絕理賠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故被告拒絕理賠保險金之行為並無任何違法性可言。又本件訴訟係原告主動提起,被告僅係依據憲法所賦予之訴訟上防禦權而到庭應訴,故被告應訴之行為亦係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無違法性可言。從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均無任何違法性可言,原告依據上開關於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上述金額,即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據系爭新光保險契約及國泰保險契約,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及國泰保險公司應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