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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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5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二更正為「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證據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告訴人甲○○刑事陳報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由告訴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足見損害已有減輕,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已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2359號被告乙○○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型厝寮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21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機車並騎乘離去。嗣於98年7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甲○○發現上開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之「藍語網際網路」前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警詢指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8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檢察官楊境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