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之過失程度、肇事當時情形、雙方所受傷勢、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717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縣麻豆鎮港尾里6鄰港子尾16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36鄰重何36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號前開啟其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車號車門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之狀況下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該處,亦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遂撞擊正站立開車門之甲○○因而肇事,致乙○○人車到地並受有左脛骨腓骨下端開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甲○○因而受有左肩及肘挫傷、左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經甲○○、乙○○均於醫院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揭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開車門、被告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應注意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並致被告甲○○、乙○○均受有傷害,被告2人均顯有過失,且被告甲○○、乙○○之過失行為,均與其等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檢察官葉竹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