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4號
110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惠中選任辯護人許涪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6號、110年度偵字第1491號、110年度偵字第1838號、110年度偵字第184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軍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9月間,經其配偶己○○(已成年,由本院另行審結)、乙○○(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
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判決)告知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款項及代為提款後交付指定之人,即能輕鬆獲取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高額報酬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轉交之必要,已預見己○○及乙○○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己○○及乙○○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詎丁○○為賺取高額報酬,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將其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並與第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己○○及乙○○,再由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己○○、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乙○○,負責提供帳戶、提款等工作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丁○○即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提領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犯意,與己○○、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匯款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於如附表一「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轉匯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復由丁○○、己○○、乙○○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丙○○、 廖朝儀 、 邱明珠 及 蔡明珠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及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邱明珠、蔡明珠及廖朝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為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曾詢問公訴檢察官「起訴書起訴被告丁○○之罪數為若干」,經公訴檢察官明確表示「本案起訴範圍僅限於甲○○、丙○○、廖朝儀、邱明珠及蔡明珠」等語(見本院174卷一第295頁),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此復未爭執。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各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共犯己○○使用,並依共犯己○○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匯入帳戶款項後,交付予共犯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因我當時請育嬰假,有補助款匯到第一帳戶內,所以將帳戶交給己○○,由他出門去提領補助款比較方便,另己○○說他要匯錢給朋友比較方便,我才把名下其他郵局、臺灣企銀、新光銀行、玉山帳戶都交給己○○使用,至提領款項部分,也是己○○叫我去提領,他說如果我不下車領錢,他就讓我跟女兒去死,我有問己○○款項是怎麼來的,他都不告訴我;我不認識乙○○,也沒看過他,我跟己○○去領錢時,車上只有我、己○○跟我女兒等語(見本院174卷一第427至433頁)。經查:
㈠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共犯己○
○使用,嗣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施詐,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匯款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於如附表一「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轉匯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後,被告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依共犯己○○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交付予共犯己○○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74卷一第4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邱明珠、蔡明珠、廖朝儀於警詢證述(見偵1491卷第49至53、104至105頁、偵1846卷第23至31頁、軍偵23卷第69至99頁)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但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用),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1491卷第39至40、55至57、61、69、87至97、106至109、118至119、126、130頁、偵1838卷第32至33頁、軍偵23卷第125至127、133至1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因共犯乙○○表示提供帳戶供其從事線上博弈使用,
並提領匯入款項,可獲得一定報酬,因而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匯入款項:
⒈證人即共犯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乙○○認識1、2
年了,他是我車行的客人,乙○○那時跟我說他在作博弈網站,要跟我們借帳戶,我一開始是把我自己的帳戶交給乙○○使用,後來因為我的帳戶好像有交易糾紛,變成警示帳戶,沒辦法領錢,乙○○請我跟被告借帳戶,並且去幫他提領,我在交我自己帳戶跟被告帳戶之前,乙○○就有問過我要不要賺錢;我拿被告的第一帳戶跟玉山帳戶給乙○○,我是給乙○○帳戶的號碼、網銀的帳號密碼,提款卡是乙○○要提領時,我再交給乙○○使用,我手上另外還有被告的臺灣企銀跟新光銀行的帳戶;乙○○聯繫我的時候,是用line、facetime,都是乙○○主動連繫我的,因為我沒有微信,乙○○有時候找不到我,會用微信聯繫被告,只是聯繫我居多;109年9月11日提領這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是乙○○叫我們去竹南載他,載到他後,他才跟我們說要去提領90萬元,被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乙○○有告訴被告要怎麼去領這筆款項,被告有問說這筆錢怎麼來的,我有跟被告說這是博弈的錢,被告一開始有猶豫要不要提領,因為一下子要領一大筆錢,後來被告領完錢上車,乙○○就把款項拿走;109年9月18日提領這次(即如附表二編號2),也是我開車載被告跟乙○○去提領,抵達銀行時,乙○○才告知我們去幫他提領錢,這次被告也有問乙○○這是什麼錢,乙○○回說是博弈的錢,被告有稍微懷疑,會猶豫,因為金額太大筆了,我們就再跟乙○○確認這筆錢是怎麼來的,確認完後,被告才下車提領,這次因為金額太大,我有陪同被告一起進去銀行臨櫃提領,被告提領完錢後,把錢交給我,我一上車,乙○○就把錢拿走;被告每次去提款時,乙○○在車上都有跟我們說領完錢會給我們一些錢;我有跟被告說過,乙○○因為要匯博弈的錢,所以我有拿戊○○跟 洪彥民 的帳戶給乙○○,然後他們幫乙○○領錢的話,乙○○會塞錢給他們;我有跟被告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不能用,所以要借她的帳戶給乙○○等語(見本院174卷二第372至401頁)。⒉證人即共犯乙○○於110年1月26日他案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
的帳戶是我去收取的,我在己○○的車上跟被告拿的,被告交給我網銀帳號、密碼、身分證照片、提款卡,那時是己○○跟被告一起來;要跟被告拿帳戶這件事是我請己○○跟被告講,但是交帳戶給我的人是被告,做博弈的細節我是跟己○○說,我也有跟被告說過,但沒有說那麼多,我只是問被告要不要賺錢而已;我有時候是打給被告,有時候打給己○○,但都是己○○載被告過來,被告提款卡放在我這約1個月,這1個月期間有被拿回去過,如果月初、月底領錢,就會用到提款卡,其他時間他們會拿回去,後面有還給己○○等語(見本院174卷一第405至40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大約是109年6月認識己○○,那時候還不認識被告,當時我是跟己○○說要從事線上博弈,要跟他借帳戶使用,己○○因為急著用錢,就提供他自己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網銀密碼交給我,我把它拿來當1車,也就是第一層帳戶,後來因為我們集團的帳戶不夠用,己○○的帳戶又變成警示帳戶,加上帳戶內的資金在流動,我怕錢會不見,我跟己○○說要找信得過的人,己○○就去找被告幫忙,我把被告帳戶拿來當2車,也就是第二層帳戶;被告是在己○○的車上將網銀帳號密碼、身分證照片、提款卡交給我;我確實有問被告要不要賺錢,被告就說怎麼賺,我就跟被告說這是線上博弈,主要是幫忙把博弈平台的錢領出來而已,我有跟被告解釋要怎麼透過這個帳戶賺錢;通常1車帳戶資料是在我這,2車的帳戶資料都是在帳戶本人那,我這邊只有被告的提款卡跟網銀而已;通常要領錢時我會聯繫己○○,叫他帶被告去領錢,有時己○○在開車時,是被告用己○○的電話跟我聯繫;109年9月11日提領這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是我跟己○○、被告一起去提領,由己○○開車,被告坐副駕駛座,我坐後座,錢領出來後再交給我;我介紹被告做博弈工作時,有跟她見過一次面,後來跟被告拿帳戶資料時又跟她見一次面,之後被告提領完錢要將錢交給我時,也有跟我見過面等語(見本院174卷二第93至127頁)。
⒊互核上開證人等前揭證述,就介紹、聯繫提領之經過、3人前
往領款之過程、車內乘坐位置及證人乙○○告知領款原因及約定報酬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且無矛盾或不合邏輯之處,若非確有其事,豈能指證歷歷,足認其等所證信而有徵。且本院酌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證人乙○○於他案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既均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其等之證述內容自屬可信。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有對己○○聲請保護令,保護令大約是109年7月底下來,他不能靠近我的租處,我們才開始沒同居等語(見本院174卷一第435頁),是被告於109年7月底對證人己○○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於109年9月間與證人己○○、證人乙○○前往銀行臨櫃領款,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會與對其為家庭暴力之人一同外出,益見被告係為獲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準此,被告確實因證人己○○介紹認識證人乙○○,經證人乙○○表示提供帳戶供其從事線上博弈使用,並提領匯入款項,可獲得相當報酬,因而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辯稱:我不認識乙○○,也沒看過他等語,顯不可採。
⒋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
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再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又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沒有交給乙○○等語(見本院174卷二第381頁),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跟己○○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我等語(見本院174卷二101頁),有所出入。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致前後未盡相符,本屬難免,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乙○○要領錢的時候,會來跟我拿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語(見本院174卷二第381頁)、證人乙○○於他案偵訊時陳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我這約1個月,這1個月有被己○○跟被告拿回去過,如果月初、月底領錢就會用到提款卡,其他時間他們會拿回去,後來有把提款卡還給己○○等語(見本院174卷一第406頁)。由是可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確實曾輪流放置於證人己○○及證人乙○○處,而非固定由某一方保管,自難認其等上開證詞顯有瑕疵之處。又其等就證述介紹、聯繫領款之經過、3人前往領款之過程、告知領款之原因等情節,始終一致,並無重大矛盾瑕疪之處。從而,本院認為證人己○○、證人乙○○證述事實細節固有所出入,但並無礙於其等前開證述可信性。是辯護人稱證人等指訴內容不實云云,尚屬斷章,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印鑑、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之必要。不法來源之贓款,並藉由層層轉手贓款以躲避檢警查緝。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在乙○○每次指示其提領款項時,均會詢問這筆款項的來源,乙○○只有說錢是合法,沒有說怎麼來的,我有猶豫要不要提領等語(見本院174卷二第420頁),其顯然已對於上開匯入款項合法性有所懷疑。再佐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滿24歲,自陳為高中之智識程度,有從事餐飲業打工,訊號線、網路線、測試員、包裝員之工作經驗(見本院174卷一第431頁、本院174卷二第42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之應答、舉止亦正常,顯見其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就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應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自陳其之前之工作經驗,相對於本案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並依指示前往領款交付,即可輕鬆取得相當報酬,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共犯乙○○豈有支付報酬之必要,被告就此明顯異於常情之報酬,未曾懷疑而拒絕,並持續從事上開領款交付之工作長達數日,嚴重悖乎事理常情,無可採信。
⒉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
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依本案告訴人等所述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電話機房人員向告訴人等施詐,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被告臨櫃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前已述及,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己○○有跟我說他把帳戶借給老闆(即共犯乙○○),老闆有打電話跟己○○說他的帳戶不能用,己○○上班時也有接到警察打電話說他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因為己○○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他才跟我說要拿我的帳戶借給乙○○使用等語(見本院174卷二第422至423頁)。是以,被告既然知悉共犯己○○交付自己帳戶予共犯乙○○使用後,該帳戶隨即變成警示帳戶,則其自主觀上當可預見共犯乙○○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其提供帳戶、領款,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又被告對於共犯乙○○以給付相當報酬為代價向其拿取帳戶,卻僅簡略說明作為線上博弈之用,被告復未向共犯乙○○追問細節或查證,僅憑共犯乙○○隻字片語、而無任何說明或佐證,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共犯乙○○之指示領款、交款,可能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去向,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共犯乙○○以報酬為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從事恐屬不法之提款車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復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共犯己○○、共犯乙○○,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㈣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及被告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共犯己○○、共犯乙○○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再由機房人員詐騙告訴人等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前往臨櫃領款交付共犯乙○○,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包含共犯己○○、共犯乙○○及向告訴人等詐騙之電話機房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被告係於109年9月間,經共犯己○○、共犯乙○○告知,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聽從共犯己○○、共犯乙○○指示領款,再將款項交予共犯乙○○,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業已預見共犯己○○、共犯乙○○極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則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告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就是否認識共犯乙○○、共犯己○○有
無歸還本案帳戶等節,先於警詢時陳稱:我有於109年10月左右向己○○要回第一帳戶等語(見軍偵23卷第3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己○○沒有將本案帳戶還我;我不認識乙○○,也沒看過他,我跟己○○去領錢時,車上只有我、己○○跟我女兒等語(見本院174卷一第428、430、432頁),前後已有不一,又至本院審理時當庭對證人即共犯乙○○、共犯己○○交互詰問後,隨即改稱:乙○○跟己○○說要領錢,我有問己○○這是什麼錢,乙○○沒有講什麼來源,就請我下車去幫他領,我領完上車後,乙○○就把錢拿走等語(見本院174卷二第417頁),顯見被告辯解一再隨案獲證據內容而更易其詞,不僅前後不一且自相矛盾,顯屬臨訟狡飾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係出於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顯屬誤會。
二、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如附表一「匯款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後,再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轉匯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復由被告、共犯己○○、共犯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卷附事證已足認定該等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共犯己○○、共犯乙○○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蒐集人頭帳戶之共犯己○○、指揮車手取款及收取贓款收水之共犯乙○○、實施詐術之人員、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車手人員(即如被告)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該犯罪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此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共犯己○○、共犯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㈣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提供自己帳戶及擔任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並因此獲得報酬,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另考量其僅因共犯己○○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匯款並配合領款再轉交予上游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74卷一第284至285頁),然迄今未為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並考量本案告訴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酌以被告於犯本案前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74卷二第425至426頁)、告訴人丙○○、甲○○、蔡明珠、廖朝儀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174卷一第141、145頁、本院411卷第55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犯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09年9月間,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甚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犯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獲取乙○○給付之報酬共新臺幣1萬5000元,但其都沒有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74卷二第351、386頁),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為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並未保有提領款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74卷二第417頁),故提領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自無從沒收其各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末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楊岳都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民國、新臺幣)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匯款第一層帳戶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民國)轉匯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轉匯第二層帳戶罪名及宣告刑1邱明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22時許,使用交友軟體與邱明珠結識後,佯稱其為澳門工程師,可依其指示下注澳門永利皇宮博弈網站簽賭獲利云云,致邱明珠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匯款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至右揭第二層帳戶。109年9月11日13時16分許3萬84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方永清 )①109年9月11日13時39分許②109年9月11日14時19分許①50萬元②25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2蔡明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1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蔡明珠結識加入好友後,佯稱可在金鵬基金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明珠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匯款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至右揭第二層帳戶。109年9月11日13時32分許50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永清)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3廖朝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3日13時許,以「阿廷」名義使用交友軟體與廖朝儀結識後,佯稱可下注澳門永利皇宮博弈網站簽賭獲利云云,致廖朝儀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匯款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至右揭第二層帳戶。①109年9月11日14時10分許②109年9月11日14時12分許①10萬元②1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永清)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4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2日前某時,以暱稱「Rain」名義使用交友軟體與甲○○結識後,佯稱其為「澳門銀河」工程師,介紹甲○○下載「澳門銀河」APP,並稱投資可保證獲取20%報酬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至右揭第二層帳戶。109年9月18日11時19分許2萬2000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①109年9月18日11時42分許②109年9月18日13時4分許③109年9月18日13時35分許①38萬元②34萬元③50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5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9日某時,以「林軒」名義在Instagram社交網站與丙○○結識後,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匯款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至右揭第二層帳戶。109年9月18日1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5分,應予更正)40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民國)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提領人提領帳戶1109年9月11日15時45分許苗栗縣○○鎮○○街00號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90萬元丁○○、己○○、乙○○(丁○○獨自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臨櫃提領,己○○及乙○○則在己○○所駕駛、停放於前開分行外之自用小客車上等候)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2109年9月18日15時11分許苗栗縣○○市○○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50萬元丁○○、己○○、乙○○(丁○○及己○○一同前往玉山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臨櫃提領,乙○○則在己○○所駕駛、停放於前開分行外之自用小客車上等候)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