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2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因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然查聲請人在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審查資力時,陳稱現在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至25,000元,而離婚事件為非因財產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僅3,000元,依上述聲請人之所得,難認其已達無資力之程度,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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