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4號原告 賴石溪 被告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 訴訟代理人 黃筱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賴敏勇賴敏德黃玉敏 、陳 賴素貞 、黃 賴淑玲賴淑華賴淑貞黃燕雪楊愛卿賴文賴彩雲 、黃 吳彩月黃東海黃玉芳 (下稱賴敏勇、賴敏德、黃玉敏、陳賴素貞、 黃賴淑玲 、賴淑華、 賴淑真 、黃燕雪、楊愛卿、賴文、賴彩雲、 黃吳彩月 、黃東海、黃玉芳)原為坐落○○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61平方公尺,下稱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之公同共有人,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84萬5,000元之價格,將其公同共有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出售予被告,約定被告除簽約時付款383萬元及於原告就公同共有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時給付之20萬元外,餘款81萬5,000元應於點交前開土地潛在應有部分3日內給付完畢,既兩造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已取得原告公同共有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尚有餘款81萬5,000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餘款。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0000地號土地原屬 賴氏 祖產,前於96年1月9日至同年12月17日間,因原告及楊愛卿、賴文、賴彩雲、黃吳彩月、黃東海、黃玉芳等人與訴外人 陳國正 (下稱陳國正)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出售其等公同共有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賴敏勇、賴敏德、黃玉敏、陳賴素貞、黃賴淑玲、賴淑華、賴淑貞遂於97年間,對原告及楊愛卿、賴文、賴彩雲、黃吳彩月、黃東海、黃玉芳、陳國正等人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賴敏勇、賴敏德、黃玉敏、黃賴淑玲、賴淑華、賴淑貞勝訴,並確定在案。後因賴敏勇、賴敏德、黃玉敏、黃賴淑玲、賴淑華、賴淑貞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及黃吳彩月卻拒不收受買賣價金,亦不願履行移轉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賴敏勇、賴敏德、黃玉敏、黃賴淑玲、賴淑華、賴淑貞便於102年間,以原告、楊愛卿、賴文、賴彩雲、黃吳彩月、黃東海、黃玉芳、黃燕雪,及訴外人 陳信平陳玉凰陳又華陳佳培陳玉蘭陳尚美陳玉洲陳祁偉 (均為陳賴素貞之繼承人,下稱陳信平、陳玉凰、陳又華、陳佳培、陳玉蘭、陳尚美、陳玉洲、陳祁偉)為被告,起訴請求偕同辦理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5分之1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該案原告公同共有,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賴敏勇、賴敏德、黃玉敏、黃賴淑玲、賴淑華、賴淑貞勝訴,並確定在案,後因賴敏勇於102年11月26日死亡,由其母楊愛卿繼承,楊愛卿、賴敏德、黃玉敏、黃賴淑玲、賴淑華、賴淑貞等人遂持前開新北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並於103年9月9日辦理完竣,楊愛卿、賴敏德、黃玉敏、黃賴淑玲、賴淑華、賴淑貞復於103年9月15日將公同共有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贈與訴外人 賴建成 (下稱賴建成),並於同年10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是以原告已喪失其對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而無從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餘款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賴敏勇、賴敏德、黃玉敏、陳賴素貞、黃賴淑玲、賴淑華、賴淑貞、黃燕雪、楊愛卿、賴文、賴彩雲、黃吳彩月、黃東海、黃玉芳原為坐落○○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之公同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因原告及楊愛卿、賴文、賴彩雲、黃吳彩月、黃東海、黃玉芳等人於96年1月9日至同年12月17日間與陳國正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出售其等公同共有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賴敏勇、賴敏德、黃玉敏、陳賴素貞、黃賴淑玲、賴淑華、賴淑貞遂於97年間,對原告及楊愛卿、賴文、賴彩雲、黃吳彩月、黃東海、黃玉芳、陳國正等人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賴敏勇、賴敏德、黃玉敏、黃賴淑玲、賴淑華、賴淑貞勝訴,並確定在案,有新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65-70頁)。
㈢、賴敏勇、賴敏德、黃玉敏、黃賴淑玲、賴淑華、賴淑貞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及黃吳彩月卻拒不收受買賣價金,亦不願履行移轉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賴敏勇、賴敏德、黃玉敏、黃賴淑玲、賴淑華、賴淑貞便於102年間,以原告及楊愛卿、賴文、賴彩雲、黃吳彩月、黃東海、黃玉芳、黃燕雪、陳信平、陳玉凰、陳又華、陳佳培、陳玉蘭、陳尚美、陳玉洲、陳祁偉為被告,起訴請求偕同辦理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5分之1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賴敏勇、賴敏德、黃玉敏、黃賴淑玲、賴淑華、賴淑貞公同共有,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賴敏勇、賴敏德、黃玉敏、黃賴淑玲、賴淑華、賴淑貞勝訴,並確定在案,後因賴敏勇於102年11月26日死亡,由其母楊愛卿繼承,楊愛卿、賴敏德、黃玉敏、黃賴淑玲、賴淑華、賴淑貞等人遂持前開新北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並於103年9月9日辦理完竣,楊愛卿、賴敏德、黃玉敏、黃賴淑玲、賴淑華、賴淑貞復於103年9月15日將公同共有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贈與賴建成,並於同年10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有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楊愛卿及賴敏勇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71-82頁)。
㈣、被告於99年間訴請法院裁判分割0000地號土地,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判決原物分割,前開110號案件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581號民事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再經前開581號案件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高等法院更審,再經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93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該案於103年1月27日確定在案,被告遂持前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分割登記,分割登記為新北市○○區○○段○○○○○號、0000-0地號、0000-0地號及0000-0地號土地,分別登記為被告、中華民國、中華民國及賴建成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有新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0號、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8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3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0000地號、0000-0地號、0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38-64頁)。
㈤、原告於102年12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484萬5,000元之價格,將其公同共有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出售予被告,約定被告除簽約時付款383萬元及於原告就公同共有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時給付之20萬元外,餘款81萬5,000元應於點交前開土地潛在應有部分3日內給付完畢,現迄有餘款81萬5,000元未為支付,有系爭買賣契約、支票1紙(票號:JD0000000號、發票人:被告、票面金額:383萬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7-1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與被告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已取得其公同共有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是以應給付餘款81萬5,000予原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得否以原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而拒絕給付餘款?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其業已將其公同共有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1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然考據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賴敏德、黃賴淑玲、賴淑華、賴淑貞、黃玉敏及楊愛卿則於103年9月9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所有權人,而訴外人 賴彬賴天乞 (下稱賴彬、賴天乞)及被告則另登記為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5分之1及5分之2之所有權人,細繹新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先確認賴敏勇、賴敏德、黃玉敏、黃賴淑玲、賴淑華及賴淑貞對原告及楊愛卿、賴文、賴彩雲、黃吳彩月、黃東海、黃玉芳等人,就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有優先購買權,再於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及黃吳彩月、楊愛卿、賴文、賴彩雲、黃東海、黃玉芳、陳信平、陳玉凰、陳尚美、陳祁偉、陳又華、陳佳培、陳玉蘭、陳玉洲及黃燕雪等人應偕同賴敏勇、賴敏德、黃玉敏、黃賴淑玲、賴淑華、賴淑貞等人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為賴敏勇、賴敏德、黃玉敏、黃賴淑玲、賴淑華、賴淑貞公同共有,又賴敏勇於102年11月26日死亡,由其母楊愛卿繼承,均經認定如上,足徵賴敏德、黃賴淑玲、賴淑華、賴淑貞、黃玉敏及楊愛卿於103年9月9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所有權人,應係肇因於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確定判決明灼,職是,原告公同共有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業因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確定判決而移轉登記予賴敏德、黃賴淑玲、賴淑華、賴淑貞、黃玉敏及楊愛卿5人公同共有,已無從再將其公同共有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甚明。
㈡、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及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則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之對待給付有二:其一為交付標的物,其二為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設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未交付價金,出賣人復無先為給付之義務,祗須買受人未交付約定之價金,出賣人即得拒絕履行交付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反之,出賣人未交付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亦得拒絕支付約定之價金。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不完全,即非依債務本旨為之,除其情形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外,在他方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就有關第3期土地點交款約定:「於本土地產權移轉及土地點交予甲方(即被告)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後三日內,甲方應給付本期價款之即期支票予乙方」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之對待給付為原告移轉公同共有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是原告既未能將公同共有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顯係未依債務本旨完全履行債務,被告抗辯其有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得拒絕給付餘款等語,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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