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8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4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48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與桃園縣政府交通局,針對依「桃園縣政府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措施」之爭議,未繳停車費所分別衍生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民國(下同)94年8月17日桃警行交停字第DT0000000號函舉發、相對人95年1月16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O520048號裁決書裁定,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予以罰鍰處分。抗告人不服,向桃園縣政府交通局申訴,經該局於94年8月25日桃交停字第0940022572號函復及94年9月6日桃交停字第0000000000函復,僅同意抗告人於補繳停車費後撤銷舉發,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桃園縣政府駁回,於95年1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相對人於94年12月間通知抗告人於95年1月1日至95年3月1日間將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參與定期檢驗,抗告人於95年1月18日將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至車輛檢驗地點,參加車輛定期檢驗,相對人竟依汽、機車檢驗作業規定,限制抗告人未繳違規罰鍰為由不能驗車。而汽車在期限內定期檢驗,「主要目的在於掌握汽車狀況,以確保汽車行駛品質進而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而罰鍰不繳納涉及者,為行政秩序罰之執行問題,故換發汽車行車執照,與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清繳,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故二者不得相互聯結,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有關罰鍰繳清後始得發給行車執照之規定,亦有悖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從而,前開規定自得不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若依相對人相關作業規定,本件須異議、行政訴訟之漫長救濟時間,抗告人既不能在95年1月1日至95年3月1日間將自用小客車參與定期檢驗,則將至本案行政訴訟爭議確定後才能夠檢驗,此限制有損抗告人之權益,故若不於通知期間驗車或延期驗車,則有不當聯結之處分,抗告人勢必將面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處抗告人之罰鍰、吊扣或註銷牌照。更可能會造成抗告人有車無可駕駛,致行動不方便,生活陷入困境。為此,提出聲請原審法院裁定相對人定暫時准許抗告人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參加車輛定期檢驗狀態之假處分云云。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僅提出指定檢驗日期為95年1月1日至95年3月1日止之定期檢驗通知書為證,而就其所稱於95年1月18日申請檢驗遭受相對人限制一節則未據其釋明,是尚無證據釋明抗告人已向相對人為定期檢驗之申請,遑論遭致何不當聯結之處分,而就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發生具體爭執(至抗告人與他機關間就停車費或罰鍰所生之爭執,屬另一法律關係),是本件聲請核與假處分之要件不合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急需參與汽車定期檢驗,故於95年1月20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298條第2項規定,先行提起假處分之聲請,但相對人於95年1月26日才以 竹監桃 字第0950001704號函,限制抗告人不能驗車,故來不及提出申請檢驗之證明,惟原審未經調查亦未給抗告人補正機會,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3項、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次,縱使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要處罰鍰,但未繳罰鍰僅係另一行政執行問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4、462、488、491、503、604號解釋意旨,在法律關係未確定下,要抗告人先繳罰鍰再驗車,明顯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法律關係之爭執,均未確定,表示抗告人目前暫時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什麼不能驗車?再者,定期驗車是為了保障車子性能,如今無法及時驗車,行車將要處於不確定危險中,且抗告人是身心障礙者,可能會造成抗告人不能駕駛,致行動不方便,生活陷入困境。上開事由足以發生重大損害,並有時間上之急迫性,參照本院91年度裁字第1513號裁定意旨,本案具備「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所須具備之急迫要件等語。
四、本院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前開自用小客車參加汽車定期檢驗,經相對人以95年1月26日竹監桃字第0950001704號函復應繳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罰鍰,再辦理該車定期檢驗為由,不予准許,乃於起訴前聲請裁定相對人定暫時准許上開自用小客車參加定期檢驗狀態之假處分。惟前述相對人復函說明二後段敍明:「...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管理細則第60條.
..之規定,該車違規事件既已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在法院尚未裁定前,所繳清之罰鍰係屬暫予登記,待法院裁定撤銷後再辦理退還手續。」等語。查桃園縣政府交通局94年8月25日桃交停字第0940022572號及94年9月6日桃交停字第0940023171號函,已同意抗告人於補繳停車費新臺幣30元後撤銷舉發,此有抗告人與桃園縣政府交通局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各該函文附於原審卷可稽。是則抗告人僅須先行繳納新臺幣30元,即可撤銷舉發,而順利辦理該車定期檢驗。且所繳之款項待法院撤銷後又可辦理退還手續,並據相對人於前開復函記載明確,顯然並無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之情事,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抗告人所引本院91年度裁字第1513號裁定,與本件情節不同,且非判例,不生拘束本件之效力。至於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罰」、「一事不二罰」或行政罰法之規定,乃屬另案之實體爭執,本件無從審酌。原審因抗告人未提出相對前述復函,未及審酌,所為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綜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法官鍾耀光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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