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4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46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664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本件相對人因辦理臺灣省高雄縣○○鄉○○號道路工程,經高雄縣政府公告徵收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1151之1、1151之2地號兩筆土地,聲請人以其另有同段1151地號土地因徵收之結果,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依土地法第216條請求為相當之補償。本件於本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已經裁判,就該法律關係(即土地法第216條)即有既判力或稱確定力,故原確定裁定(即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664號裁定)所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等,顯然不合於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02條、第206條、第213條、第216條、土地法第216條、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本院45年判字第60號、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相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79號裁定,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判等語。
三、本院查:本院原裁定係以:本件聲請人曾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因相對人徵收聲請人所有坐落同段1151之1、1151之2地號土地結果,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為由,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向相對人請求給予相當之補償,案經相對人予以否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2846號判決從實體上予以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駁回其訴。則聲請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應補償聲請人所有系爭1151地號土地,新臺幣731萬元,即為本院上開86年度判字第2846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等語,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至聲請人雖以其所請求之補償,於本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已經裁判,故原裁定維持其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之裁定,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02條、第206條、第213條、第216條、土地法第216條、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本院45年判字第60號、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惟查:本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主文雖載:「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為相當補償部分均撤銷。」然其理由為:「本件系爭土地究竟有無因徵收之結果,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即非無審究之餘地,被告機關遽為不准補償之處分,不無速斷,一再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加詳察遞予維持,亦嫌疏略,原告執此指摘,即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機關重行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是該案之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依該判決意旨並本於職權調查事證,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違誤,自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依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並無違誤一節,已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2846號判決於理由中闡述甚明。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02條、第206條、第213條、第216條及土地法第216條分別係規定:「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行政法院受其羈束;其不宣示者,經公告主文後,亦同。」「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前二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減低之地價額為準。」而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之內容則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修正前)『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另本院45年判字第60號及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之內容則分別為:「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核上述本院45年判字第60號判例,已經本院91年8、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其餘之規定、解釋及判例,或為本件聲請人請求補償之實體法律依據,或為行政法院判決或其效力之規範,故聲請人援引本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及上開之規定、解釋及判例,核與原裁定是以聲請人之訴,因其訴訟標的為本院86年度判字第2846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其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之法律適用無涉。是聲請人以其一己之見解,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依首開所述,並無可採。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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